边志千、云胜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郭小峦何日升 【审理法官】王欣郭小峦何日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边志千;云胜辉;容城县金时商贸有限公司;薛大烨;天津联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宝军
【当事人】边志千云胜辉容城县金时商贸有限公司薛大烨天津联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宝军
【当事人-个人】边志千云胜辉薛大烨王宝军
【当事人-公司】容城县金时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联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凌少林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杨春娟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凌少林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杨春娟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凌少林杨春娟
【代理律所】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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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边志千
【被告】云胜辉;容城县金时商贸有限公司;薛大烨;天津联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王宝军 【本院观点】边志千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足以证实双方构成承揽关系,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边志千与云胜辉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金时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边志千是承运人,金时公司是收货人,云胜辉受雇于边志千运输货物。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边志千与云胜辉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金时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是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支配、控制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本案中,综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云胜辉的运输工作主要由边志千安排,云胜辉对部分运输的不满仅是对边志千工作安排提出的异议;边志千对云胜辉未告知休假表示不满;车辆的保养由边志千预约;要求交工资表;统一发工资;指示云胜辉是否申请高速、在指定地点更换货车电瓶等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边志千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金时公司在本案中是否
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边志千是承运人,金时公司是收货人,云胜辉受雇于边志千运输货物。云胜辉在金时公司院内,打开集装箱门时,货物坠落砸倒云胜辉,致使云胜辉受伤。从边志千在微信中要求“所有卸货的箱子卸完货,签收单必须拍照给我司,确认后再离场”的内容看,云胜辉打开集装箱门的行为,应属于履行承运人的交货义务,边志千主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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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时公司与云胜辉形成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边志千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47: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云胜辉驾驶津C2××××装载集装箱的车辆前往金时公司运送货物。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在金时公司院内,云胜辉在打开集装箱门时,货物坠落砸倒云胜辉。五分钟后,云胜辉在金时公司员工帮助下站起。根据晾马台镇派出所对案外人刘国安、薛连玉、薛大烨的《询问笔录》显示,当日下午,金时公司员工发现云胜辉在货车驾驶室昏迷。后云胜辉被送往容城县中医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河北省中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顶左);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3、颅骨骨折(顶左、额骨);4、脑挫裂伤(额颞双侧);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血肿(颞顶左);7、吸入性肺炎;8、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9、左髋静脉闭塞;10、脑室积血;11、应激性溃疡;12、低蛋白血症;13、电解质紊乱;14、高氯血症;15、高钙血症;16、低磷血症;17、高钠血症;18、高镁血症;19、心律失常;20、窦性心动过速;21、贫血;22、肝功能不全。
根据云胜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津迪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4.86元,由上诉人边志千负
安[2020]临床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津迪安[2020]函字92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云胜辉所受损伤主要为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上肢肌力0级、右侧下肢肌力Ⅰ级,评定为二级残疾;云胜辉遗留完全运动性失语,评定为五级残疾。云胜辉右侧肢体偏瘫后续需康复训练,可配置辅助器具和必要康复器材,给予预防感染的措施;其二便功能障碍可视情况给予尿垫、尿片和一次性尿裤、一次性导尿包等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另,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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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迪安[2020]精神病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云胜辉精神伤残等级为五级残疾,云胜辉因此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300日,营养期为300日。
再查,云胜辉花费住院治疗634140.61元。交通费3884.1元,鉴定费8795元,辅助
器具费3460.08元,病例复印费121.8元,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费用均予认可。 复查,边志千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金时公司垫付15661.16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均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云胜辉与边志千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云胜辉受伤责任承担主体以及云胜辉的各项经济损失。
关于云胜辉与边
志千法律关系问题。庭审中,云胜辉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而边志千主张双方为承揽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关系需以承揽人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做人的指示独立完成工作,而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雇员完成工作缺乏一定的独立性。本案中,由边志千本人承担油费以及指示云胜辉是否申请高速、在指定地点更换货车电瓶等做法,足以说明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故,对于边志千的双方存在承揽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云胜辉损害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本案中,云胜辉的实际雇主为边志千,应由边志千承担云胜辉的各项损失。云胜辉主张薛大烨、王宝军等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如果边志千认为云胜辉遭受的损害是由第三人引起的,可另行追偿。
关于边志
千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案中,云胜辉在明知所运输货物危险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边志千对云胜辉人身损害责任承担80%的责任,云胜辉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云胜辉的各项损失。云胜辉主张医疗费
为622004.65元,法院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实为634140.61元。一审法院认为,云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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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622004.65元。 关于护理费,云胜辉主张按照60912元/年标准,2人计算3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云胜辉主张按照2人计算3年,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60912元÷365日)×300日=50064.66元。
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病例打印费,云胜辉分别主张
110048元、3884.1元、3460.08元、121.8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10048元、交通费为3884.1元、辅助器具费为3460.08元、病例打印费121.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云胜辉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286天,边志
千、联洋公司、王宝军、金时公司、薛大烨辩称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对边志千、联洋公司、王宝军、金时公司、薛大烨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费为286日×100元=28600元。 关于营养费,云胜辉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300日,边志千、联洋公司、王宝军、金时公司、薛大烨辩称标准过高。对此,结合云胜辉病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元每天。故云胜辉营养费为300日×80元=24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云胜辉主张按照46119元计算20年,边志千、联洋公司、王宝军、金时公司、薛大烨主张计算18年。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云胜辉所受损伤主要为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上肢肌力0级、右侧下肢肌力Ⅰ级,评定为二级残疾;云胜辉遗留完全运动性失语,评定为五级残疾。云胜辉精神伤残等级为五级残疾。云胜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46119元每年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6119元×20年=92238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云胜辉主张为50000元,结合云胜辉损害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用,云胜辉主张3年的生活用品费用和药品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云胜辉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云胜辉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 云胜辉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额应为医药费622004.65元、护理费为50064.66元、误工费为110048元、交通费为3884.1元、辅助器具费为3460.08元、病例打印费121.8元、住院伙食费为28600元、营养费为2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22380元。边志千承担80%的责任,同时扣除边志千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故边志千应赔偿云胜辉医药费477603.72元、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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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51.73元、误工费88038.4元、交通费3107.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8.06元、病例打印费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80元、营养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737904元。另需赔偿云胜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431650.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边志千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胜辉医药费477603.72元、护理费40051.73元、误工费88038.4元、交通费3107.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8.06元、病例打印费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80元、营养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737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431650.63元;二、驳回原告云胜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5元,边志千承担7337.8元,云胜辉承担3217.2元。鉴定费8795元,由边志千承担7036元,云胜辉承担175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边志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边志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云胜辉是承揽边志千提供的业务而非被边志千雇佣。一审法院认定“索要加油费、申请待岗费、高速申请以及更换货车电瓶请示等”是云胜辉向边志千的请示事实恰恰相反。所谓的索要加油费是云胜辉向边志千预支的暂未结算的运费最后在云胜辉运费结算总额中扣除。申请待岗实际是云胜辉可自由选择接受或拒绝货物的运输是云胜辉具有自主决定权的体现。而更换电瓶因云胜辉是承包边志千的车所以告知一下车主是理所应当的。高速申请是边志千为云胜辉提供的免费服务与“指示”无关。而边志千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关于磋商每趟运输费、加油费、每月账单等能够证明双方是承包承揽关系,没有任何雇员需要与雇主讨价运输成本。云胜辉对运输的成本负责并有权选择运输或不运输所以边志千与云胜辉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边志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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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边志千、云胜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5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志千。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少林,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胜辉。
法定代理人:刘平雪(系云胜辉之妻),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娟,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城县金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大河镇北郑村发展路4号。
法定代表人:薛大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薛大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天津联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丽湾公寓F座-601。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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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王宝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边志千因与被上诉人云胜辉、容城县金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公司)、原审被告薛大烨、天津联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公司)、王宝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9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边志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边志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云胜辉是承揽边志千提供的业务,而非被边志千雇佣。一审法院认定“索要加油费、申请待岗费、高速申请以及更换货车电瓶请示等”是云胜辉向边志千的请示,事实恰恰相反。所谓的索要加油费,是云胜辉向边志千预支的暂未结算的运费,最后在云胜辉运费结算总额中扣除。申请待岗,实际是云胜辉可自由选择接受或拒绝货物的运输,是云胜辉具有自主决定权的体现。而更换电瓶,因云胜辉是承包边志千的车,所以告知一下车主是理所应当的。高速申请,是边志千为云胜辉提供的免费服务,与“指示”无关。而边志千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关于磋商每趟运输费、加油费、每月账单等,能够证明双方是承包承揽关系,没有任何雇员需要与雇主讨价运输成本。云胜辉对运输的成本负责,并有权选择运输或不运输,所以边志千与云胜辉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即使边志千与云胜辉雇佣关系成立,根据《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第四章运输责任的划分,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集装箱货物交接是凭箱号、封号整箱交接。交接后驾驶员无权打开集装箱铅封和箱门。集装箱整箱交接后,云胜辉打开集装箱箱门的行为,是在为金时公司提供劳务,在提供打开左侧箱门时导致云胜辉受伤的。在集装箱整箱交接之后,承运人已完成交接责任。云胜辉开箱门行为,是向金时公司提供劳务,金时公司应该承担受害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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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云胜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云胜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边志千与云胜辉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金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时公司与云胜辉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薛大烨述称,与金时公司意见一致。 联洋公司、王宝军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云胜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边志千、金时公司、薛大烨、联洋公司、王宝军连带赔偿云胜辉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截止到2020年7月21日)622004.65元、误工费10048元、护理费282854元、交通费38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营养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92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795元、辅助器具3460.08元、后续一次性生活用品、药品费用19045.8元(三年)、病例打印费121.8元,共计2081193.4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云胜辉驾驶津C2××××装载集装箱的车辆前往金时公司运送货物。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在金时公司院内,云胜辉在打开集装箱门时,货物坠落砸倒云胜辉。五分钟后,云胜辉在金时公司员工帮助下站起。根据晾马台镇派出所对案外人刘国安、薛连玉、薛大烨的《询问笔录》显示,当日下午,金时公司员工发现云胜辉在货车驾驶室昏迷。后云胜辉被送往容城县中医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河北省中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顶左);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3、颅骨骨折(顶左、额骨);4、脑挫裂伤(额颞双侧);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血肿(颞顶左);7、吸入性肺炎;8、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9、左髋静脉闭塞;10、脑室积血;11、应激性溃疡;12、低蛋白血症;13、电解质紊乱;14、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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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血症;15、高钙血症;16、低磷血症;17、高钠血症;18、高镁血症;19、心律失
常;20、窦性心动过速;21、贫血;22、肝功能不全。
根据云胜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津迪安[2020]临床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津迪安[2020]函字92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云胜辉所受损伤主要为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上肢肌力0级、右侧下肢肌力Ⅰ级,评定为二级残疾;云胜辉遗留完全运动性失语,评定为五级残疾。云胜辉右侧肢体偏瘫后续需康复训练,可配置辅助器具和必要康复器材,给予预防感染的措施;其二便功能障碍可视情况给予尿垫、尿片和一次性尿裤、一次性导尿包等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另,根据津迪安[2020]精神病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云胜辉精神伤残等级为五级残疾,云胜辉因此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300日,营养期为300日。
再查,云胜辉花费住院治疗634140.61元。交通费3884.1元,鉴定费8795元,辅助器具费3460.08元,病例复印费121.8元,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费用均予认可。 复查,边志千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金时公司垫付15661.16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均予认可。
另查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边志千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承租该车辆,并与联洋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协议》,挂靠于联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云胜辉与边志千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云胜辉受伤责任承担主体以及云胜辉的各项经济损失。
关于云胜辉与边志千法律关系问题。庭审中,云胜辉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而边志千主张双方为承揽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关系需以承揽人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做人的指示独立完成工作,而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雇员完成工作缺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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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独立性。本案中,由边志千本人承担油费以及指示云胜辉是否申请高速、在指定地
点更换货车电瓶等做法,足以说明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故,对于边志千的双方存在承揽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云胜辉损害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本案中,云胜辉的实际雇主为边志千,应由边志千承担云胜辉的各项损失。云胜辉主张薛大烨、王宝军等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如果边志千认为云胜辉遭受的损害是由第三人引起的,可另行追偿。
关于边志千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案中,云胜辉在明知所运输货物危险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边志千对云胜辉人身损害责任承担80%的责任,云胜辉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云胜辉的各项损失。云胜辉主张医疗费为622004.65元,法院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实为634140.61元。一审法院认为,云胜辉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622004.65元。
关于护理费,云胜辉主张按照60912元/年标准,2人计算3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云胜辉主张按照2人计算3年,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60912元÷365日)×300日=50064.66元。
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病例打印费,云胜辉分别主张110048元、3884.1元、3460.08元、121.8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10048元、交通费为3884.1元、辅助器具费为3460.08元、病例打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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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云胜辉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286天,边志千、联洋公司、王宝军、金时公司、薛大烨辩称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对边志千、联洋公司、王宝军、金时公司、薛大烨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费为286日×100元=28600元。
关于营养费,云胜辉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300日,边志千、联洋公司、王宝军、金时公司、薛大烨辩称标准过高。对此,结合云胜辉病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元每天。故云胜辉营养费为300日×80元=24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云胜辉主张按照46119元计算20年,边志千、联洋公司、王宝军、金时公司、薛大烨主张计算18年。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云胜辉所受损伤主要为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上肢肌力0级、右侧下肢肌力Ⅰ级,评定为二级残疾;云胜辉遗留完全运动性失语,评定为五级残疾。云胜辉精神伤残等级为五级残疾。云胜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46119元每年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6119元×20年=92238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云胜辉主张为50000元,结合云胜辉损害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用,云胜辉主张3年的生活用品费用和药品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云胜辉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云胜辉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
云胜辉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额应为医药费622004.65元、护理费为50064.66元、误工费为110048元、交通费为3884.1元、辅助器具费为3460.08元、病例打印费121.8元、住院伙食费为28600元、营养费为2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22380元。边志千承担80%的责任,同时扣除边志千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故边志千应赔偿云胜辉医药费477603.72元、护理费40051.73元、误工费88038.4元、交通费3107.28元、残疾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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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器具费2768.06元、病例打印费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80元、营养费19200
元、残疾赔偿金737904元。另需赔偿云胜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431650.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边志千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胜辉医药费477603.72元、护理费40051.73元、误工费88038.4元、交通费3107.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8.06元、病例打印费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80元、营养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737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431650.63元;二、驳回原告云胜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5元,边志千承担7337.8元,云胜辉承担3217.2元。鉴定费8795元,由边志千承担7036元,云胜辉承担1759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边志千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边志千与云胜辉聊天记录,证明云胜辉与边志千是承包车辆承揽业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证据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天津港绝大部分公司及个人车主,都是把车辆承包给司机,由司机自主经营,司机自负盈亏。证据五,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边志千把车辆承包给司机,由司机自主经营管理,司机自负盈亏,边志千与云胜辉之间是承包车辆关系,非雇佣关系。证据六,其他车主与司机签订的承包车辆合同,证明天津港绝大部分车主,都是以这种形式经营。 云胜辉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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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不认可证据四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
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金时公司、薛大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更能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仅是推断。
联洋公司、王宝军认为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边志千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足以证实双方构成承揽关系,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边志千与云胜辉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金时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是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支配、控制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本案中,综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云胜辉的运输工作主要由边志千安排,云胜辉对部分运输的不满仅是对边志千工作安排提出的异议;边志千对云胜辉未告知休假表示不满;车辆的保养由边志千预约;要求交工资表;统一发工资;指示云胜辉是否申请高速、在指定地点更换货车电瓶等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边志千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金时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边志千是承运人,金时公司是收货人,云胜辉受雇于边志千运输货物。云胜辉在金时公司院内,打开集装箱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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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坠落砸倒云胜辉,致使云胜辉受伤。从边志千在微信中要求“所有卸货的箱子卸完
货,签收单必须拍照给我司,确认后再离场”的内容看,云胜辉打开集装箱门的行为,应属于履行承运人的交货义务,边志千主张是金时公司与云胜辉形成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边志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4.86元,由上诉人边志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郭小峦 审判员 何日升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飞凡
书记员周由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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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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