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修正)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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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依法认定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盐沼地、泥炭地、沼泽化草甸等沼泽湿地和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制度。县级以上*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作为对下一级*及其负责人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第七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湿地保护、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湿地保护研究成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第九条 各级*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十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第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总体目标、阶段任务、实施方案以及具体措施等,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旅游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程序重新办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根据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将湿地划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列入不同级别湿地名录,定期更新。第十五条 省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批准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批准公布。

  湿地申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名录,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求所在地村(牧)民委员会的意见。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湿地及保护范围认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湿地资源监测结果评估以及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等工作,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交通、气象等方面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决定湿地保护重要事项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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