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学一“典” | 第1227条不得实施不必要检查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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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4 20:22

法典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不得实施不必要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律师解读

本条所针对的不必要检查行为,即社会上关注的“过度检查”问题。过度检查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出现,是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6年联合制定的《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方案提出实行院长问责制,若发现医院存在乱收费、私设“小金库”、严重的过度检查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将追究医院院长责任。

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中,并未直接对“过度检查”作出规范,而是从正面角度提倡使用“基本药物”“适宜技术”和“适宜检查”。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曾经使用了“过度检查”的表述。但有意见认为,“过度检查”并非法律用语,且含义不明确,难以判断,建议删除。但也有意见认为,“过度检查”的现象确实存在,不仅给患者造成经济负担,甚至对患者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为了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对该问题作出禁止性规范是必要的。

与不必要的检查联系比较紧密的是防御性医疗行为,指医生为避免医疗风险和诉讼风险而采取的防范性医疗措施。它作为一种诊疗过程,并非医学疾病本身的需要,而是为了构造一个完整的防御体系,以应付可能的医疗诉讼。防御性医疗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积极性防御医疗,表现为医生“热情”地为患者做各种检查,多套治疗方案,积极邀请会诊;二是消极性防御医疗,表现为医生对有较大风险的危重病人,拒绝为他们治疗。

因患者病情的不确定性、医生经验及知识水平的差异、治疗方案的多元化等原因,对患者的检查何为过度、何为适度,难有确定划一的标准,患者更无从判断。对此,判断是否属于不必要的检查的标准就要看此检查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

对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本条仅写明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未规定相应的责任条款。我们对此的理解是,一方面,本条明确提出了行为规范,对医疗机构予以约束,但由于医疗行为本身的公益性、专业性、复杂性等考虑,对于不必要的检查直接列明的责任规定可能会影响医疗机构的行为,诱发防御性治疗等行为,会对医学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本条规定情形下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不必要的检查”的认定问题。我们认为,对医疗机构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属于不必要的检查”通常也属于专门性判断问题,可以通过申请鉴定来解决。一般而言,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检查是疾病诊断以及采取治疗措施的必要手段,其本身就是一个专业判断问题,可以作为一个鉴定事项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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