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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昌新、陈文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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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昌新、陈文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 【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7.16

【案件字号】(2021)桂11民终6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宏维陈小坤贺昌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昌新;陈文标;黄瑞生;麦靖婵;陈灿军 【当事人】潘昌新陈文标黄瑞生麦靖婵陈灿军 【当事人-个人】潘昌新陈文标黄瑞生麦靖婵陈灿军

【代理律师/律所】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邱越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邱越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辉邱耀询邱越

【代理律所】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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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昌新;麦靖婵;陈灿军 【被告】陈文标;黄瑞生

【本院观点】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对2014年10月向陈灿军借款9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反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2 01:16:30

潘昌新、陈文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1民终6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昌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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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越,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黄瑞生。 原审第三人:麦靖婵。 原审第三人:陈灿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昌新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标、原审被告黄瑞生以及原审第三人麦靖婵、陈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2020)桂112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昌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归还 2

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灿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灿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7月28日,转让的债权是原审第三人陈灿军依照2019年1月13日上诉人出具给第三人陈灿军《借据》中的涉及尚欠原审第三人陈灿军的“借款本息300万元”,根据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上述原审第三人陈灿军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300万元”债权不合法: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9年1月13日上诉人出具给第三人陈灿军的《借据》,该借据中明确了尚欠原审第三人的债务是“借款本息300万元”,因此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债权是本息合计,而非借款本金,即转让的300万元的债权中包含了利息;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3月10日由上诉人出具给原审第三人的《借据》中,对借款900万元的本金作了确认,同时也确认了截止2015年3月10日尚欠本金500万元,要求对500万元本金的还款期限延长90天,在延长90天借期内,即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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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0日至6月10日按月利息4%计算利息,如90天内没有归还,按本息累计

额每日3‰计收逾期利息。因此从《借据》中看,500万元应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款按月利息4%计算利息,逾期本息合计按日3‰计算利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借据》,2019年1月13日《借据》是2015年3月10日《借据》基础上重新结算确认,即2015年3月10日《借据》中债权300万元是借款本息合计,2019年1月13日《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4%,逾期按本息累计按日3‰计收复利,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而且还具有利滚利的约定,而原审第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2019年1月13日《借据》的300万元即是本息合计,因此2019年1月13日原审第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300万元债权本息违法,转让债权无效。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300万元的偿还责任,认定事实错误。1.如前所述,2019年1月13日《借据》的300万元的债权并非是本金,而 3

是本息结合,而此前2015年3月10日《借据》中确认借款本金后,约定利息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2.2019年1月13日《借据》中确认债权本息300万元中,但该借据第三段中确认了上诉人于2015年7月12日转让给原审第三人陈灿军的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83万元债权用于冲减部分借款,以核定债权为准,如转让的283万元债权不足部分,上诉人负责补足。即300万元本息中应对上诉人转让给原审第三人陈灿军的283万,待确认债权后进行冲减抵销。2019年1月13日《借据》并非是格式条款,上诉人出具《借据》中的内容,原审第三人陈灿军是确认的,否则原审第三人陈灿军不会收执并作为债权凭证;3.根据一审作出己生效的(2020)桂1121民初1146号判决,该判决涉及到2015年7月12日上诉人原转让给原审第三人陈灿军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债权283万元,被上诉人受让陈灿军转让上述283万元全权后,与本案同一时间起诉上诉人,该判决认定“约定转让的债权无效,该债权转让缺乏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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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前提条件即转让的债权需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据此提出的各项请求无理,本院不予

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原债及其他债权债务的关系消灭,当事人可以就实际的债权重新达成转让协议,或者由债权人向相对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根据2019年1月13日《借据》,抵销283万元的债权具体金额仍未确定,因此,2019年1月13日《借据》中300万元债权本息因涉及到利息约定违法,283万元抵销金额未确定等因素下,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0万元欠款,认定事实不当。三、一审判决确定支付被上诉人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300万元债权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确认的债权本息合计,且是由据2019年1月13日《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4%,逾期按本息累计按日3‰计收复利产生,因此,一审确定上诉人继续支付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的规 4

定。综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文标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陈灿军将3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2.上诉人称原来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有利息不符合事实;3.在2019年1月13日结算的时候,双方并没有按照月息4%结算,所以该结算是合法的;4.一审判决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瑞生、麦靖婵、陈灿军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陈文标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潘昌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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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为616,000元);2.被告黄瑞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

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和11日,第三人陈灿军、麦靖婵共向被告潘昌新和被告潘昌新实际控制的广西大地百昌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广西百桂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900万元,被告潘昌新先后出具多份字据确认上述借款。期间,被告潘昌新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7月12日,被告潘昌新通过与第三人陈灿军、被告黄瑞生以及其他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将“债权283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陈灿军,以冲减上述借款,该债权转让关系在(2020)桂112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已被认定为无效。2019年1月13日,被告潘昌新向第三人陈灿军出具一份《借据》,确认至2019年1月12日尚欠借款本息300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借据》中第三段还署有“另外,本人于2015年7月12日转让 5

给陈灿军的昭平县临江一级电站开发有限公司所欠283万元债权用于冲减部分借款,以核定债权为准,如与转让283万元债权不足部分负责补足。”等文字。被告黄瑞生在上述《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承诺“对潘昌新借款负连带偿还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20年7月15日,原告陈文标与第三人陈灿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陈灿军对被告潘昌新享有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原告陈文标,第三人陈灿军就该权利转让以彩信方式通知了被告潘昌新和黄瑞生。之后,原告陈文标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调整。一、关于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是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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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至,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较为

恰当。二、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可以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转让给第三方。本案中,原告陈文标与第三人陈灿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陈灿军对被告潘昌新享有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原告陈文标,该协议是原告陈文标和第三人陈灿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并且,第三人陈灿军转让该权利,依法通知了被告潘昌新和黄瑞生,因此,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予以确认。三、原告陈文标主张的债权源于第三人陈灿军和被告潘昌新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有借据、银行回单等债权凭证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就该借贷,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后期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和被告潘昌新出具的多份“借据”“本息确认书”看,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潘昌新归还了部分借款。就尚欠的借款,双方进行了多次结算,依一般常理,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即2019年1月13日的《借据》确认的为准,为300万元,该款项即为原告陈文标与第三人陈灿军转让 6

的债权,原告陈文标由此取得了该债权权利。上述《借据》由被告潘昌新出具,属于自认事实范畴,在被告潘昌新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借据》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潘昌新提出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的抗辩主张,但经核算,其提供的还款凭证未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被告潘昌新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述《借据》中第三段文字该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该借据出具在后,被告潘昌新转让“债权283万元”在前的事实,综合分析原借款数额、应还数额(本息)、已还数额等因素,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述债权300万元系冲减“债权283万元”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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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的款项,即冲减在前,该欠款结算在后。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该段文字应理解为被告潘昌新转让的“债权283万元”用于冲减原借款,如果该债权被认定不足283万元,则由被告潘昌新另行承担不足部分的还款责任。被告潘昌新提出的该段文字应作“债权283万元用于冲减欠款300万元”的理解既不符合逻辑,也不是该段文字的本义,更不是事实。综上,认定被告潘昌新提出欠款实为17万元的辩解不成立,原告陈文标依法取得的债权300万元的偿还责任应由被告潘昌新承担。四、关于逾期利息。在被告潘昌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利率上限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第二十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双方经过结算确认的本息300万元可以认定为本金,现原告陈文标主张逾期利息不属于重复计息。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 7

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此,原告陈文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黄瑞生的保证责任。被告黄瑞生在2019年1月13日的《借据》中承诺对被告潘昌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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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

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黄瑞生应对被告潘昌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昌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昌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文标支付欠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二、被告黄瑞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5728元,由被告潘昌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300万元及 8

其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陈文标与陈灿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陈灿军对潘昌新享有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陈文标,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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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

定不得转让。”的规定,且债权人陈灿军转让该权利,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潘昌新和黄瑞生,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灿军对潘昌新享有的债权300万元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014年10月向陈灿军借款9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潘昌新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就尚欠的借款,双方进行了多次结算,依一般常理,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即2019年1月13日的《借据》确认的尚欠本息300万元为准。该《借据》由上诉人潘昌新出具,内容具体、明确,是对前述900万元借款履行结果具有结算效力的协议,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作为有着丰富生活阅历和从商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对于其出具并签字确认的借据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有着清楚的认知。在上诉人潘昌新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据》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提出该借据不合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据》确认的款项即为原审第三人陈灿军转让给被上诉人陈文标的债权,被上诉人由此取得了该债权权利。上诉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归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9

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上诉人向陈灿军借款900万元时,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后期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和潘昌新出具的多份“借据”、“本息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看,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上诉人也实际支付过部分利息。故上诉人提出在2015年3月10日以前,双方的借款没有利息,上诉人归还的款项全部为本金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2019年1月13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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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确认的300万元债务大部分为利息,系利滚利计算而来,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

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的主张,但综合全案证据,经核算,其提供的还款凭证不能充分的证实涉案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第二十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利率上限的情形下,双方经过结算确认的本息300万元可以认定为本金,现被上诉人陈文标主张逾期利息不属于重复计息。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此,被上诉人陈文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潘昌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8元,由上诉人潘昌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宏维 审 判 员 陈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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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贺昌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福临 书 记 员 温沐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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