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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运费变动致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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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运费变动致损案 案情介绍

国外客户M向B外贸公司购买1×40'HQ某种商品卖到巴拿马,FOB上海,目的港是科隆(COLON)。客户M委托B外贸公司向某一指定的船公司租船订舱,运杂费由客户M自行支付。B公司按照销售合同在1999年4月7日发运货物。数日之后,客户M打电话给B公司称:该船公司1×40'HQ到科隆的运费较3月份整整涨了US$1,000.00,涨幅高达26.32%。我方承担不起,请贵公司与船公司协商一下,把运费降一点。B公司询问客户M是否曾与船公司签过协议或订立合同,回答是没有。因为彼此是老关系,而且M公司也知道老运价,只是没有料想到4月1日要涨价。受人之托,B公司同船公司交涉,船公司却坚决不肯优惠。

分析:

1 FOB下租船是谁的责任?此案例中改变了FOB的性质吗? 2 M公司应该怎么做才可以避免此损失?

.在实际贸易中,买方往往委托卖方办理租传运输(因卖方更方便在出口港安排合适船只),但是这属于代办性质,其风险和费用仍由买方承担,并没有改变进出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以FOB性质没有改变。 2. 此案例中M公司受损是因为运费上涨,要避免此情况的发生,通常在事先要和船公司订立好协议,因如在4月份装船以当时的提单当中所表示的运费(此提单应是运费到付提单),当然以当时运价为准。

FOB(Free on Board )术语特点 1.卖方义务 (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口,将合同规定的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 (2)承担货物交至装运港船上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3)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文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4)提交商业和自费提供证明卖方已按照规定货物的清洁单据或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2.买方义务 (1)订立从指定装运港口运输货物的合同,支付运费,并将船名、装货地点和要求装货的时间及时通知卖方。 (2)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受领货物并支付货款。 (3)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海关手续 分析 1.在实际贸易中,买方往往委托卖方办理租传运输(因卖方更方便在出口港安排合适船只),但是这属于 代办性质,其风险和费用仍由买方承担,并没有改变进出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以FOB性质没有改变2. 此案例中M公司受损是因为运费上涨,要避免此情况的发生,通常在事先要和船公司订立好协议,因如 在4月份装船以当时的提单当中所表示的运费(此提单应是运费到付提单),当然以当时运价为准。 3.注意事项: (1)船舷为界 (2)船货交接 (3)个别国家对FOB的不同解释 案例5 提单性质不清致损案 案情简介

1993年,山西省某外贸公司与美国\"American playtime corp\"签订了\"xi mas lights\"的货物出口合同。五六月间,该公司已信用证结算方式出口了两批货物,考虑到前几次货物出口收汇情况良好,选择了付款交单(D/P)的托收方式结算,金额合计约26万美元,但代收行多次催理,国外客商也不付款赎单。1994年3月,该公司得知货物已被客户凭副本提单提领,于是要求退回单据。4月,该公司凭已退回的正本提单向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td\"交涉时,遭到拒绝,理由是该提单为记名提单,按照当地惯例,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至此,公司钱货两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分析:

2 在此案例下,信用证方式对山西省外贸公司的意义?(对比付款交单)?

3 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吗?它能做为物权凭证吗? .信用证是银行信用,托收是商业信用。 在信用证项下,银行是付款人,卖方只要提交与信用证要求严格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而不管信用证申请人是否同意,即使申请人破产了,银行也得付钱。 而付款交单项下, 出口方的交单是以进口方的付款为条件,即进口方付款后才能向代收银行领取单据。银行是否付款则取决于付款人是否付款,也就是说,如果买方想毁约的话,卖方就收不到货款,而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哪怕卖方的单据完美无瑕。 2.记名提单是记名货物交付或指定给具体人的凭证。记名提单上列明确定的收货人,而不另加列指示字样不可转让。《海牙规则》中的物权凭证是指持有该凭证即意味着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由此可见,记名提单的持有人并不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提单的义务。因此,记名提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应理解为承运人保证向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 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的功能,那么承运人的交付义务并不锁定于记名提单上,而是正确核实并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也就是说承运人根本没有必要凭正本记名提单交付货物。 案例7 多证一单结汇争议案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某出口公司向同一客户、同一目的港出口三批货物并装用于一个20英尺货柜。这是根据上述客户在同一银行开出的3份信用证发货的。 按照常规,一份信用证必须提供一套单据。发货方要求船公司出具3份提单,但船公司不予办理,理由是整柜货物出具多份提单增加了船公司的风险,只能出具一份提单。询问议付行审单员,3份信用证能否共用一张单据结汇,银行审单员了解了3份信用证系同一申请人通过同一银行开具,提单上的装运人、收货人、通知人、货物描述均相同后答复,3份信用证可以共用一份提单结汇,结汇银行已经做过多次均无问题。出口公司随即安排出运,根据信用证A、B、C精心缮制了议付单据A、B、C,送议付行审单无任何不符点后即寄开证行议付。不久A单付款了,B、C单则收到了开证行的不符点电报,开证行称B、C单缺少了信用证要求的提单,拒绝付款。现实很残酷,买方通过开证行仅付了一份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却索走了可提取3份信用证下的提单。根据要求,议付行给开证行发出了加急电报称:一份提单系全部3份信用证共用,只有全部付款才能交付提单给申请人,但开证行回电明确,3份信用证必须提供3份提单,B、C单据缺少提单不能付款。虽然此时经与买方反复交涉,最终还是收回了货款,但引出的不符点问题却值得思考。

分析1、此案例中是否存在不符点?如有不符点?

2、开证行仅凭A单付款就交给全套提单,是否得当? 3如果你作为出口商,该怎么做避免发生类似情况?

案例分析: 1、多份信用证共用一份提单议付是否属于不符点(属于单证不符)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的含义系指一家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 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该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支付。提单属于信用证规定的基本单据,3份信用证仅有一份提单,不能满足每份信用证凭规定的单据付款,承兑或议付的要求。 2、本案开证行选择A单付款,B.C单以缺少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为由,拒绝并不妥。即使议付行明确告知开证行,此提单属于3份信用证共用的,不属于其中任何一份信用证,因为提单上显示的货物总件是A.B.C三票单据数之和也无济于事。因为UCP500规定开证行对此可概不负责。提单数量超过数量,超过部分可算作免费赠送,单单之间可视为相符。由此可见,多份信用证共用一份提单结汇是严重不妥的行为,虽然在很多情况下仍可正常结汇,如同本案议付行所遇到的情况,但从规范意义上讲这样做就是造成了不符点,而且是比一证一提单所产生的不符点危害大得多的不符点,这给买方提供了如同本案的不到1/3的货款索到了可提取全部货物的提单的可

能,如遇到不良客户即可能给信用证受益人造成重大损失,因为这样做卖方潜藏着巨大的风险,是受益人自己给自己设下的陷阱,必须坚持一份信用证一份提单结汇。 3、解决方案: (1)要求客户将多份信用证修改合并成一份信用证; (2)要船公司出具多份提单,实际上将一份分割成几份提单,如把情况跟船公司讲清楚还是有可能争取到船公司的配合的 案例8 D/P改D/A致损案

案情简介 某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了美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后一星期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行将\"D/P at sight\"修改为\"D/P at 60 day'sight'\"。委托行在强调D/A的风险后,委托人仍坚持修改,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2日应委托人要求,委托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本正本提单只有2份,委托人立即通过美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被M. W. International 即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套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最终没有着落,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事隔数年,货款仍为收回

分析 1、为什么这里委托行会强调D/A的风险 2、银行在此承担责任吗? 案例分析: D/P为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的简称,D/A为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的简称,两者均属于托收方式,但D/A比D/P风险更大。 在D/A项下,进口人主要在汇票上承兑之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取货物,如果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此案例中委托人应该意识到 D/P改为 D/A的风险在于进口方将把付款赎单改为承兑交单,即进口方在不付款只承兑的情况下就可以取得货运提单,获得货物,并且提单是以进口方为收货人,使得进口方很容易提货。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即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此外更有甚者,有时银行与外商勾结,造成出口方货款两失 。 经验教训:1、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出口人收款的保障取决于进口人的信用,因此出口方在选择托收方式结算时,前提条件是买卖双方互相信任,只有在进口方信誉比较好的情况下,方能选择此方式。 2、采用托收方式成交,提单不应以进口人为收货人,最好采用\"空白抬头和空白背书\"即\"made out to orde.And blank endorsed\"提单,避免进口方直接提货,便于银行处理提单的转让。 3、在选用托收方式结算时最好选择 D/P付款条件,D/A付款比 D/P风险大。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大额出口业务可采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结合使用。切忌大额出口业务采用托收结算方式 案例9 担保提货银行受损案

案情简介 1995年4月20日,国内某银行A分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向某出口商开立了一金额为78万美元的跟单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见单后90天,交单期为21天。同年5月28日,开证申请人持海运提单副本到A分行,声称证下货物已到国内某港口,请求A分行向船运公司出具担保证明,担保其凭副本提单先行提货。A分行审核该副本提单后,确认该提单上注明所装运的货物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一致,于是按其申请出具了一份提货担保证书。半个月后,A分行收到了国外寄来的该信用证项下单据,考虑到已经出具了提货担保证明书,所以没有经过查验就将单据交给了进口商,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向国外寄单行发出了承兑通知。 承兑后的第5天,A分行又收到了国外寄来的一套进口代收单据,付款人为原信用证项下开证申请人。经审核,该托收项下单据中的海运单据,正是原信用证项下银行已经办理担保提货的提单,当A分行准备向开证申请人查询时,发现其将货物提出后倒卖早已不知去向。由于A分行已经办理了提单的担保提货,因此,不得不向托收行支付了

该托收项下费用;并且,在承兑到期后,又得为开证申请人垫付已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这样,A分行遭到了同一批货物支付了两次货款的损失。 分析 1、为什么银行会出具提货担保书? 2、提单为什么会两次向A银行交单 3、银行的失误?

案例分析1、本案涉及的是担保提货业务。进口信用证业务中,在正本海运提单尚未寄达开证行,但进口货物已到国内港口的情况下,为避免支付滞港费用以及能够及时提货销售,开证行往往根据进口商的申请,向有关的船运公司出具提货担保证明书,船运公司凭该银行担保将有关货物先行交给进口商,然后由开证行负责将正本海运提单补交给船运公司,否则,一切责任均由开证银行负责。 2、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诈骗银行资金案。进出口双方事先相互勾结,进口商把信用证项下货物提出倒卖后,又将有关的正本海运提单寄回海外转卖给国外的另一客户,并以托收的方式向开证银行再次交单,诈骗开证银行的资金。 3、银行不得不重复付款的原因是该开证银行工作上的失误及对该业务风险认识不足。本案中,开证银行的最大失误是其将正本海运提单不是交给船运公司,而是交给了进口商,使诈骗能够得逞。由于海运提单这一物权凭证所代表的货物已被提走,开证银行就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国外银行对该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索偿,即使进口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完全不符,甚至没有正本海运提单,开证银行也必须在规定的或合理的时间里毫不迟延的承兑或付款其次,开证银行对该业务的风险认识不够。它不仅没有要求进口商提供100%的保证金,而且也没有要求提供足额的反担保,使得货物被提出倒卖后,银行不但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而且连国内的进口商方面的风险也失去了控制,致使银行陷入了重复付款的境地。 经验教训: 1、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只有那些在以往业务中资信一直表现较好的进口商,才有资格申请办理提货担保业务。 2、在办理提货提保业务中,一定要求进口商交足100%的保证金(信用证条款中如有规定溢装的,该溢装部分也应包括在内)或者提供切实有效的足额反担保,保证即使垫付了资金,也有下家可追索。 3、在出具了提货担保后,一旦收到国外寄来的正本海运提单,应立即将该正本海运提单交给船运公司,及时换回提货担保书。 4、严格所提保货物的范围及责任 案例10 单单不符致损案

案情简介 某年7月间土产进出口公司对T.M.国际贸易公司出口一笔香菇。开来信用证中有关部分条款规定;\"500 cases of Dried Mushrooms , Packing: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net each . Shipping Mark to be 'T.M./KUCHING'\"。 土产进出口公司根据该信用证规定于7月10日装运完毕。12日对外寄单。7月19 日却接到开证行拒付电: \"你第XXX号单据经我行核对,发现如下不符点: 1、对货物包装规格表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 net each';包装单上对包装规格却表示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ilos net each' 2、、保险单和检验证书上对运输标志都表示'T.M./KUCHING'唯独包装单上的运输标志为'AS PER INVOICE'。因此单单不一致。 以上不符点经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如何处理听候你方复电7月19日 土产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的意见认为完全是挑剔,经研究作如下反驳: \"你19日电悉。你行所谓的单单不一致,我们认为不成立: 1、上的包装规格表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 net each';包装单上对包装规格表示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ilos net each'。两者根本一样,其中所差别的就是上表示'kgs.';包装单上表示'kilos'。两者都是'kilograms'的缩写。从概念上讲两者没有丝毫的差别。 2、我包装单上运输标志栏表示'As per invoice',也就是说我包装单上的运输标志和上所表示的运输标志是一样的,即表示为'T.M./KUCHING',包装单也是'T.M./KUCHING'。 根据以上所述,我们认为单单是一致的。 7

月22日 开证行于7月25日又来电:\"你22日电悉。 1、据你解释'kg .s.'与'kilos'\"的概念是一样的,但我银行只管两者单据之间表面上是否完全相符,表面上不相符就是单单不符。 2、我信用证明确规定有具体的运输标志,你所有单据都依照信用证规定作了表示,而唯独包装单所表示的与其不一致。即使你方解释'As per invoice'就是所表示的运输标志一样,那么又与哪个一样?包装单上并未说明'按照第XXX号一样'。所以无法说明问题。 因此单单明显存在不符。速告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7月25日 土产进出口公司多次与对方交涉、解释均为效果。又于买方进行洽商,买方一直借口开证行不接受而拒绝。最终以出口方降价而结案。 分析:请据此分析信用证方式下,单据对出口方的重要性 案例分析 单证一致原则的重要性在于其对于进出口双方能否顺利实现结汇和收汇至关重要。对于买卖双方和银行来说,只要单证一致,就能得到议付,顺利结汇,即银行不管买卖合同与信用证是否一致,不管合同标的物是否有瑕疵,不管单据真伪,不管出口方是否违约,只要单证相符,单单-致,银行便付款。也就是说,单证一致,货不好也能得到货款;单证不一致,货再好,也不能得到货款。所以对于出口方来说,能否确保单证-致,成为其是否能顺利收汇的关键所在,可谓利益悠关。 国际结算单据的缮制必须要做到单据与信用证,单据与单据之间严格相符。既然信用证规定的计量单位为'kgs',则所有单据都必须以'kgs'表示。而本案的表示为'kgs',装箱单却表示为'kilos'。虽然'kgs'与 'kilos'其含义都是\"千克\"的意思,但两者已构成\"表面不一致\"。土产进出口公司在装箱单上未按信用证规定却以'kilos'表示是不应该的。 唛头在单证实务中是一个重要的项目,必须在所有商品单据上详细,正确地列出。尤其是信用证规定有具体的唛头时,更应该严格按其规定的图形,文字内容照样表示。实际业务中,有些业务员为了省事,在其他单据唛头栏表示为'As per invoice No.××\".本案例信用证规定的唛头\"′T.M/KUCHING\"共12个字符,如表示为'As per invoice No.××'则需17个字符,可见并不省事反而多打字,即使本案'As per invoice\"的表示,也需要打12个字符,并未少打字符。业务员必须认真对待制单工作,严格按照国际惯例行事。 单证工作的最起码要求就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安全收汇 案例11 两起预期违约纠纷案

(一) 1998年4月20日,中国的恒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买卖400吨聚苯乙烯的合同。价格条件是CIF青岛6,380港元/吨,双方在合同中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并到中国仲裁机构解决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按合同规定中方应在6月25日前开出信用证,但中方驻的分支机构得知,某贸易公司的资信极差,极可能不履行合同。中方遂于6月20日方公司发出传真,以港方将预期违约为由,宣布中止履行合同。港方收到传真后,立即复电表示,完全有可能按期交货,不同意终止履行合同。中方对此未予理睬,同时又从另一家公司已6,250港元/吨的价格购得所需货物。7月15日,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到来,某贸易公司电告中方公司,请做好提货准备,但中方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港方公司遂于8月2日向约定的中国仲裁机构提出仲裁。 (二) 1998年6月25日,中国某物资公司与巴西的劳斯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1,000吨咖啡豆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FCA布宜洛斯艾利斯950美元/吨。中方应于7月20日前开出即期保兑信用证。巴西公司应于8月1日前将货物装运。但7月15日,巴西公司向中方发出传真,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中方公司不予理会,最终没有履行合同,中方公司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经仲裁庭查证,巴西公司之所以没有履行合同,是因为该国1998年6月份以来,突遇罕见大雨,大雨持续时间长,咖啡作物普遍受损严重,巴西公司无法收取足够的约定货物来完成交货义务。仲裁庭认为,巴西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尚未存在实际违约,只有预期违约,中方公司未接受预期违约并请求支付违约金,巴西公司就有权得到因遭遇了不可抗力事由所致合同落空带来的利益,中方公司应自行承担这种风险,遂裁决中方败诉。

(二) 分析1、两起类似案例中,中方的作为是否合理?(是否属不可抗力) (三) 2、请你谈谈不可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和情形

(四) 案例分析: 1.首先第一个案例中,中方公司并不了解港方公司的生产状况和履行能力,主观地认为港方公司将预期违约,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擅自主张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合同,其后又在没有要求港方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另一家价格更便宜的公司发生了贸易关系,这是一种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是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的规定不相符的,中方公司理应承担港方公司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 (五) 而在案例二中,中方公司虽获得了巴西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确切证据,本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却仍然坚持履行合同,对巴西公司不予理会,结果却因巴西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满之前遭遇了不可抗力这种免责事由,而最终使我方丧失了索赔的胜诉权。这是属于没有适时的行使不安抗辩权。 2.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终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该法第六十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如下: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在双务合同中,一方承担合同债务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这就使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具有对等性,即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2)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由于权利人依照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有可能要面临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即将成为现实时,法律赋予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因此不安抗辩权的\"不安\"是立足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期待权,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3)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是指对方经营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其有可能无法履行合同而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现实危险\"的事实应当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否则,法律没有必要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存在的当事人给予特别保护。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承担举证义务,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所规定的不能对待给付的情形,而不能凭空推测或根据主观臆想而断定对方不能或不会对待履行,缺乏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降低而单方中止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六) 某公司向欧洲某客户于3月16日发盘,限3月20日复到有效,3月18日对方来电称,\"你方16日电接受,希望在5月装船\"。我方未提出异议,于是( ) A、

需经该公司确认后交易才达成 B、这笔交易达成C、属于还盘,交易未达成 D、属于有条件接受,交易未达成 案例解析: 还盘(counter-offer)又称还价,是受盘人对发盘内容不完全同意而提出修改或变更的表示,是对发盘条件进行添加,或其他更改的答复。 接受(Acceptance)是指受盘人在发盘的有效期内,无条件地同意发盘中提出的各项交易条件,愿意按这些条件和对方达成交易的一种表示。接受在法律上称为\"承诺\",接受一经送达发盘人,合同即告成立。 接受应该是无条件的,任何对发盘声明接受但对买卖条件有所变更或添加,均为无效接受。 但是《公约》对发盘的买卖条件的变更或添改,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品质、数量、支付办法、交货时间和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的添加或变更,均为实质性的变更。此种接受,只能视作还盘。如果所作的添加或变更的条件属于非

实质性的买卖条件,则除非当事人及时对这些变更或添加提出异议,否则该接受有效。合同按添加或变更后的条件于该接受到达时生效。 本案例中,对方的来电称,\"你方16日电接受,希望在5月装船\",属于对发盘实质性的变更,此种接受应该作为还盘,原发盘失效,交易未达成

(七) 案例(一)合同订立时间和形式

(八) 美国A公司10月4日向我B公司以传真发盘,出售电子元器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复到有效。B公司于当天下午4时以传真答复,对发盘中的价格及检验索赔条件提出了不同意见。10月5日,A公司与B公司通过电话进行洽商,双方各作出了让步,B公司同意接受A公司的价格,A公司同意B公司提出的检验索赔条件,至此,双方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一致同意两公司的代表在广交会上签署合同。10月20日,A公司的代表去广交会会见了B公司的代表,并交给他一份A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B公司的代表则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三天后,A公司的代表再次会见了B公司的代表,而B公司的代表仍未在合同上签字。A公司的代表即索回了未签字的合同。11月份,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开证履约,B公司不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实践报告 23 同意,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 试问: 1.双方于5日通过电话协商一致意见是否表示合同已于此时成立? 2.要求签署书面合同是否仅仅是一种形式而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成立? 3.双方最终是否建立合同关系? 分析: 合同的形式是交易双方当事人就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的方式,是合同当事人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上述形式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都是合同的法定形式。当事人通常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但应该注意,在法律做出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可见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要根据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是否对其作出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或意愿,来确定买卖合同的具体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前期的书面传真中并没有达成交易,而随后在口头磋商中虽达成协议,但又保留了条件,即决定在10月广交会上达成书面合同。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最终未达成书面协议,因此,买卖合同所要求的具体形式并没有完成,双方的交易就没有成立。 (九) 案例(格式合同纠纷案二)

(十) 国内某外贸公司业务员A与国外进口商B谈妥一笔业务,双方决定用中方提供的传统的外贸格式合同,双发经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随后,A将该公司的格式合同填制完毕并签字后,把合同正面传真给进口商,进口商受到后签字回传。外贸公司按合同规定交货,但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进口商迟迟不付款,却在货到目的港4个多月后突然提出货物质量有瑕并提出索赔。外贸公司提出:依据合同背面条款,质量索赔应当在货到目的港2个月内提出,并附具权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因此,外商索赔不成立;而外商则提出其并不知道背面条款的存在,双方并未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其索赔是合理的。外贸公司决定付诸法律,但由于不能证明买卖双方对合同背面的仲裁条款已经达成协议而遭仲裁委员会拒绝受理。试对本案做出评议。

(十一) 分析:格式合同是指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产生是由于在某些行业进行频繁地、重复地交易,在这个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这种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实践中应用比较多,所以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就需要仔细审查合同的内容。本案是由于格式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国内传统的外贸格式合同,由于背面的格式条款由中方事先拟定,其内容一般对中方有利。但在处理某些国际货物买卖纠纷过程中,这种形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交易需要,而且如果用的不好,反而多中方不利。为解决传统格式合同在使用过程中的弊端,最妥善的办法是,改变目前外贸公司格式合同的形式,取消

印制背面条款的传统做法,将所有合同条款印制在一面纸上。另一种方法是在格式合同的正面及背面均签字,并且将合同两面都传真给对方,要求对方在两面签字后回传 (十二) 案例(三) FOB合同下风险划分 (十三) 我国北方A化工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加利福尼亚B化学制品公司按照FOB大连条件签订了一笔化工原料的买卖合同。A公司在规定的装运期届满前三天将货物装上B公司指派的某新加坡轮船公司的海轮上,且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符合合同的规定。货到目的港旧金山,B公司提货后经目的港商检机构检验发现部分货物结块,品质发生变化。经调查确认原因是货物包装不良,在运输途中吸收空气中的水分导致原颗粒状的原料结成硬块。于是,B公司向A公司提起索赔。但A公司认为,货物装船前经检验是合格的,品质变化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也就是越过船舷之后才发生的,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其后果应由买方承担,因此,A公司拒绝赔偿。试问,A公司的申辩是否有理?此争议应如何处理? 并请说明理由。

(十四) 分析:本案中卖方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引用国际贸易惯例,以货物越过风险已转移给买方B公司为由而拒绝赔偿是没有道理的。理由是,虽然货物品质发生变化,导致买方损失的情况是发生在运输途中,即越过船舷之后,但损失是由于包装不良造成的,这就说明致损的原因是在装船前已经存在了,因此,货物发生损失已带有必然性。这属于卖方履约中的过失,应构成违约。而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FOB的风险转移的解释,如果途中由于突然发生的意外事件导致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本案所说的情况显然不属于惯例规定的范围,所以卖方A公司拒赔是没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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