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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5003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张某乙,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刘秋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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