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生实习期间伤害事故的处理
一、基本案情:
杨某2004年9月,经江苏省无锡某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技校)招生进入技校学“焊接技术与自动化”专业学习。2008年7月,由技校安排杨某到江苏某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处实习。2008年11月11日,杨某在装备公司处实习工作时被掉落的钢板砸中,致使杨某受伤。技校和装备公司为杨某治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就赔偿事宜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杨某委托本所代理,后向无锡市某区提起民事诉讼,最终本案以调解结案。
二、律师分析
接案后,笔者查询了相关法律依据,发现目前法律对此类伤害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处理上相对比较复杂。
1、 杨某的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对此杨某和装备公司的法律关系都无明确规定。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但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代替,《工伤保险条例》并无类似规定。经查询只有在《江苏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对象。”以及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 、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资报酬等争议的受理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 ( 劳部发[ 1995 ] 309 号 ) 第 12 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
动合同”,故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双方发生的工资报酬等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根据目前上述的规定,杨某与装备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这应该是毫无疑问的。杨某到装备公司实习,是基于技校与装备公司之间的实习协议,技校与装备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培训的合同关系,杨某的在校实习只是培训的一种形式而已,是学校学习的延伸,装备公司受技校的委托暂时对杨某进行管理,技校根据相关规定对杨某在装备公司的实习履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由此,本案杨某的伤害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 杨某的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那么作为学生的杨某受到 的伤害在法律上是否有相应的究竟途径呢?从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看,本案按一般人身侵权适用《民法通则》、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来处理相对来说比较合适。但一般侵权案件需要区分杨某、技校、装备公司之间的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按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要远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这对杨某来说因为有学生这个身份就需要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显然有一定的不公平性。
三、案件办理情况
笔者代理后,按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向无锡市某区人民提起诉讼。经过伤残鉴定等一些列诉讼过程后,庭审中笔者据理力争,注重调解,在杨某作出一定让步后,由装备公司、技校分别按75%和25%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本案以调解结案,赔偿款已全部到位。
四、办案思考
通过代理该案,笔者认为本案虽然以调解结案,但类似案件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只因学生的身份导致受伤者不能享受到《工伤保险》的待遇,并且需要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就责任区分问题进行举证、进行辩论。如果没有律师的参与,对保护类似伤害者的合法权益会造成很大的困扰。
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应的规定,减少学生、学校、实习单位的后顾之忧
1、 针对目前此类纠纷不断出现的现状,建议尽快通过立法,以降低
商业保险费率等具体措施鼓励实习单位或学校为实习学生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费用有学生、学校、实习单位合理分摊,从而保障实习学生受伤后能及时获得赔偿,同时也减低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赔偿压力。
2、最根本的办法是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确认符合一定条件的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实习单位为实习学生缴纳一定的工伤保险费用,将实习学生的伤害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范畴。
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