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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行政论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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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行政论文范文1

1.非法行医未能根本遏制

非法行医首先以无证行医最为常见,主要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黑诊所”的诊疗活动,与无行医资格的游医、假医,以及借助虚假宣传招摇撞骗,或打着医学科研、包治神效等幌子误导和欺骗患者的诊疗活动;其次是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或者出租、承包科室,超出许可登记范围执业,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及选择性别地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等行为。非法行医未能从根本上遏制,还与一些群众就医安全意识不强,加上科普知识缺乏,贪图方便、省钱、省事,特意到非法行医处就诊或自愿接受其治疗存在直接关系。机构在处罚取缔中就常因为法不责众而不了了之。统计显示,近十年来全国各县乡镇共取缔无证行医达25.1万户次,吊销医师个人行医证照1110张,有3201户的医疗执业许可证被吊销。值得注意的是,基层非法行医行列中还包括一些由于制度变革未及时规范的无证诊所与行医人员。。另一类是随着城镇化改革的加快,近些年来许多地方的村子改为居民区,原已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必需按照在城镇实行的《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申领新证,不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而这些村改居后的乡村医生,大多也受年龄与文化程度很难考领医师资格证书,因此也无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结果,这些诊所和人员都变成无证行医。而他们实际上长期就在本地行医为生,得到当地群众的认可,加上当地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要加以取缔都比较困难,进行也有难度。事实上他们与社会上到处流窜的非法行医者有所区别,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如何处置还待进一步研究。但无论怎么说,非法行医的泛滥,特别是那些招摇撞骗的江湖郎中到处流窜,近些年来已引起社会公愤。一是它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二是它扰乱了正常的医疗市场秩序。非法行医者常常以营利为目的,随便设点开设诊疗科目。这些行医点虽然投资少,条件差,设施简陋,却收益快,可以逃避卫生执法人员的检查,迅速挤占医疗服务市场,造成卫生市场的不对称性,扰乱医疗服务市场管理秩序。三是它增加医疗纠纷概率和影响社会稳定。非法行医者往往无法保证医疗质量,误诊、漏诊经常发生,常常延误疾病的最佳治疗时机,从而导致严重后果,造成医患冲突频频出现,并由于缺乏有效监管,一旦发生事故纠纷,往往溜得很快,采取逃跑与躲避的方式,极易引发。

2.虚假医疗广告监控不力

虚假医疗广告泛滥,是长期以来公众对有些媒体与医疗机构罔顾社会公德的一大不满。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使,这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现象几度泛滥成灾,甚至像鱼鳞片一般贴满大街小巷与居民住房的楼房门壁。后来虽然几经惩罚打击有所收敛,但时下仍不时有医疗单位与一些媒体唯利是图,见利忘义,置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准则于不顾而见诸报刊电视,引诱病急乱投医者上钩。比如,福州市卫生监督所联合工商部门曾对医疗广告市场进行过一次较大规模的整治,共监督检查医疗广告52件,其中违规的达39件,占75%。违规广告行为主要表现有:未经批准擅自刊登,擅自变更医疗广告证明内容,夸大宣传药品或疗法的功能、疗效,文句中出现根本不存在或不可能做到的医效,如“祖传秘方”,“药到病除”,“名医传授”,“治愈各种疑难杂症”等用语,或者出现“XX博士、专家”等医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头衔。时下,随着人们经济收入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爱美之心趋于普遍,一些行医者则开始做起非法医学美容、美体服务牟取暴利的美梦而进行虚假宣传,在一些媒体上明目张胆地自吹自擂,误导消费,这是基层卫生行政监督值得警惕的又一个新动向。

二、监督不到位的主要原因在于本身还不健全

从实际情况看,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中存在的上述问题,都无不与监督存在漏洞缺失有关。

1.相关法律法规仍有缺失

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各领域开始全面改革开放以来,新出台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相当多,但由于新情况不断出现,以及时间跨度大等原因,导致其中有些法规变得相对滞后,相互难以衔接,甚至出现矛盾,不能切实解决医疗卫生服务行业冒出的新问题,难以对一些违法违规行为起到规范作用。例如,《条例》是1994年颁布的,其中有些内容就与后来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如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监管职权的归属问题,医疗机构区域设置规划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关系问题,危重病人因某种原因拒绝抢救的医院法律责任问题等,《条例》当时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还如,《条例》的某些条款与后来新的一些相关法律规定衔接不紧,如医疗机构的犯罪行为与《刑法》的规定不太一致,《条例》规定的卫生技术人员与《执业医师法》中关于医师执业资格的规定存在矛盾,医疗广告与药品宣传广告的专门法规与《药品管理法》和《广告法》之间有的条款前后不对应等等。此外,近些年来的一些新形式的卫生医疗活动,法规上尚存在空白,无法可依。如社会上以义诊、体检、免费体检等名目,从事医疗活动、推销药品及各种治疗仪器械等现象,就找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定。又如,《执业医师法》到底适用不适用无医师执业证书人员,《条例》中的“医疗机构”究竟怎么界定,以及这两个法规在取缔、打击非法(无证)行医行为时调整范围怎么认定等,在执法过程中也都争议很大。再如,在《执业医师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未对被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后的药品器械的保存处置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尽快填补或完善有关法规,也是当前加强医疗卫生行政监督的一大迫切需要。

2.机构与职能尚未理顺

目前全国承担医疗卫生监督职能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厅(局)的医政部门直接进行监督管理,另一种是移交或部分委托给专门的卫生监督机构。例如对医疗市场的执法监督移交给卫生监督机构,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仍留在卫生行政部门。不同的省市主体不同,同一省市的县区也不尽相同。的不统一,执法分散,使监督有时无法有效统一实施,监管效率变低,力度减弱,效果转差。机构与职能没有理顺,也使得卫生监督在日常工作中与、工商、药监等部门的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协调变难。在实际生活中,医疗卫生行为常常涉及房屋出租、流动人员管理,及计划生育、医疗广告、药品管理、医疗纠纷等问题,甚至涉嫌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查处等,都与这些部门的履行监管职责有关。如果本系统自身都不统一,政出多门,各自为政,那与其他部门密切配合就会变得更加困难。;第二种,参照公务员管理,约占16.3%;其余绝大部分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卫生监督人员身份的多样化,反映了卫生行政监督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不统一,难以制订统一的法律法规,也表现了卫生监督改革的不彻底。当然,把其中大量人员列为事业编制,从精简机构的角度考虑有道理,但对于卫生行政监督而言,如果长期名份不全或没有名份,肯定会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众所周知,我们的医院多数是公办,如果对他们实施监督的不是行政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就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工作也较难开展。同时,在实施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由于身份不明确,权威性必然受影响,乃至引起暴力抗法。

3.队伍和人员数量素量缺保证

由于对卫生行政监督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没有统一规定,这一方面基层存在的第一个普遍问题就是执法力量不足。据笔者统计,目前全国卫生行政监督人员虽然达94000多人,但越往任务更为具体艰巨的基层人数反而越少。以福建而例,目前省卫生监督所编制80人,在编70人;南平市50人,在编42人;到了延平区这一级,编制反倒仅18人,因人手不够,只好聘请4个兼职人员。据此可以看出,越是基层缺编越明显。基层直接面对成千上万个监督对象,五花八门的医疗活动,监督执法任务十分繁重,不仅要承担县(市、区)乡(镇)村(居)的医疗卫生监督工作,而且还要承担传染病和其它卫生监督工作。在人员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要使监督工作的质量有保证,就需要每名监督人员付出更大努力。实际上由于人手紧,基层很多卫生监督机构长年疲于应付,难以积极有效地对越来越多的行医人员与频繁的行医活动实施严格监督,与和社会的要求也就常存差距。根据《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与发展研究报告》测算,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基层卫生监督人员与实际需要之间普遍存在34%以上的缺口。尤其在当前需要集中力量切实整治医疗卫生服务秩序之际,人员数量不足显得尤为突出。若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监督不力,监督覆盖率低,监督质量不高就难以避免。基层卫监队伍人员存在的再一个问题是素质整体不高。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始于改革开放以后,起步晚,起点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各县区卫生执法监督所成立以前,公共卫生监督执法由各地防疫部门承担,医疗卫生监督执法没有专门的执法队伍,职责主要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医政科承担。此后按上级要求实行机构改革以后,各地刚成立的卫生监督所为解决工作人员问题,采取权宜之计,一部分人直接从原卫生防疫站划转过来,但他们以前从事的都是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对医疗卫生监督比较陌生。另外,则降低准入门槛,放宽录用要求,从外单位调入或从社会录用。由于这一历史原因,迄今为止,基层卫生监督队伍总体上学历层次偏低,知识结构不合理,专业人才缺乏,能力素质普遍有待提高。不少人是改革之初涌入卫生监督执法队伍的,甚至是无大学学历、无职称、无专业技术的“三无”人员。据统计,2008年时县级卫生监督员中曾有43.3%仅是中专或高中学历。少数学历高知能强的年轻人由于社会地位不高、收入少而外流,呈现人才流失的“剪刀差”趋势,使队伍构成更不合理。加上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没有到位,外出学习机会偏少,即使没有流出,也是知识更新慢,观念陈旧,工作在低水平重复。工作人员知识能力这种结构显然很不适应新形势下医疗卫生行政监督的需要。

4.经费投入不足

基层卫生行政监督目前存在的又一突出问题是财政投入不足。卫生行政监督属于纯公品,理应全部由公共财政埋单。但基层各地的财政投入普遍偏少,使执法监督工作连必备的交通、采证等物力配备都存在缺口,直接导致监督频次不够,覆盖面不广,监督质量得不到保证。另一方面,也使得卫生监督人员的劳动价值得不到应有体现,有的地方甚至连人员工资都没有保障。为弥补经费困难,有的县区只好巧立名目,靠行政收费来补充。据权威人士调查,长期以来基层对卫生监督的筹资职能严重缺位,由财政完全提供经费的仅占所调查机构总数的18.2%,有35.8%的基层只承担卫生监督活动所需经费开支的50%,有0.5%的机构国家财政完全没有投入。即使在能够完全承担的地方,其投入也离切实履行监督职能的需要有较大差距。有学者调查温州市卫生监督机构财政情况后指出,目前卫生监督机构的预算外收入占到其全部收入的30.46%(审批、监测、培训、体检、检验、罚返等),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财政拨款的87%用于人员和社保经费,县市级则超出100%,几乎没有任何业务经费。经费缺乏保障,导致很多基层所站平时要用较多精力搞创收来维持业务工作开展和职工福利待遇,不能认真全面地开展监督活动,有时连正常的监督行动都顾不上。当然,不可否认,卫生监督还不健全也不排除其他一些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比如,由于医政监督工作所管理的对象绝大部分是本系统的单位和人员,关系网错综复杂,人情压力重重,在监督中有的人难以突破“关系网”、“人情网”的压力,认为走走过场、摆摆样子就行了,不必动真格。于是,实施约束、申诫或处罚,有时表面看非常严厉,力度很大,处罚金额不小,但随着工作的难度的增加,被监督者抵触情绪趋大,“雷声大雨声小”、“君子动口不动手”等现象也就随之出现。开始时是声势浩大,声色俱厉,到后来则虎头蛇尾,一切好商量,随意性变大,个人感彩渐浓。变成执法虽严效果却差,影响监督的公信度与有效性。

三、福建省南平延平区的实证分析

延平区医疗卫生行政监督虽然与全国一样已大体走上轨道,并颇有成效,但存在问题及成因也十分明显,较有代表性。

1.监管的性矛盾突出

自2010年开始到现在,南平市的10个县(市、区)中只有1个将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和卫生监督执法全部移交卫生监督所,有4个只是将医疗卫生监督执法移交给卫生监督所,有2个只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移交给卫生监督所,其余的3个县(市、区)则仍全部留在卫生局。这种不一致的情况使各县(市、区)执法主体多元化,执法主体与执法队伍分离,执法模式不统一,常导致卫生监督职能时有交叉,执法机构不一,执法尺度不一,工作要求不一,办事效率不高,难以有效地集中力量统一行动,以争取更为有效的监督效果。在延平区,由于对区内卫生机构的管理职能权限大多仍保留在区卫生局手中,如医疗机构的设置和许可审批注册、登记等,所以,区卫生监督所为了监督的权威性,在监督中便多以其名义行使职能。这样,监与管脱节,关系变得十分不顺,监督显得缺乏力度,无法从源头上控制医疗卫生事故苗头。卫生局对医疗卫生活动既管理又监督,实则是自管自监,“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监督执法也就势必“打折扣”。如在对一些医疗卫生行为实施监督时,有的医务人员就认为都是一个系统的,何必那么较真。还如,对监督执法人员提出的意见,有的医务人员就不够重视,能应付就应付。结果,都使得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在本系统医疗机构贯彻不到位,难落实。

2.监督执法主体力量薄弱

目前延平区辖区人口约50万,属于监督对象的医疗机构共有292个,其中医院2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1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站)18家,乡镇卫生14家,村卫生所230家,个体诊所及其它医疗机构27家。同时,全区的医疗卫生、传染病卫生、饮用水卫生、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等也离不开相应的监管。。面对需要实施有效监督的大量机构和人员,卫监所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时常有点跟不上;加上不顺,以及知识更新机会少,经费不足,监督手段落后,完成各项监督任务就经常显得吃力繁重。无可否认,延平区的医疗卫生行政监督有时难以到位也存在一些客观原因。例如,监管对象多数分散在偏僻的农村,且多路途较远,以及乡镇卫生院普遍“缺医少护”,常不得不使用一些非卫技人员,有时默认超许可诊疗活动,监督中出现疏漏等就在所难免。还比如,现在的一些无证诊所流动性极大.一般都隐藏于城乡结合部和乡村及居民区的楼院内,非法执业者又多为外来流动人口,居无定所,来去无踪。为逃避执法部门的打击,他们往往采用“游击战术”,经常在住处附近变更诊疗场所,且诊疗场所与药品存放处也不在同一地点,这也给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查处带来一定的难度,当卫生执法人员离开现场后,他们又照旧行医,无法加以取缔。

四、加强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的对策思考

为了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深化基层医疗卫生监督改革,建立健全其相关法律法规与执法监督体系,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服务质量、合理用药以及医疗广告等实施的有效监管,显然势在必行,十分迫切。

1.规范监督责任,理顺监督职能

实践说明,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缺位、错位和越位现象,原因之一是执行主体不一致,上下工作不对口,信息沟通不畅。因此,首先应该进一步明确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监督机构各自的职能,统一实行管监分离,政事分开,各司其职,将卫生监督所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内的一个职能机构,或者作为单列的行政机构。今后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一个方向,就是要把完全承担行政职能的单位转为行政机构。这样,既有利于切实解决执法主体不清、职能交叉等问题,也有利于卫生行政部门抓好行业管理,真正当好“裁判员”,提高行政效率。如果再继续什么“委托执法”,显然无益于减少行政管理重复运转环节及消除多头执法等弊端,也不符合事业改革的趋势。理顺了机构和职能的关系,监督人员目前存在的身份混乱问题,就可名正言顺地加以统一,即宜于一律转为行政编制,人员实行公务员管理。改制后由于同样都由财政开支,不但不会增加财政负担,还有利于整合卫生资源和转变行政职能,提高行政监督效率。现代西方发达国家行政管理改革的一条重要经验,就是将的决策与执行职能逐步分开,缩小组成部门及其决策人员的规模,适当扩大行政执行人员规模,进而提高行政决策科学性,加强专业监督力度。

2.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基层的卫生监督工作也要靠人来做。建设一支能适应医疗卫生市场需要的结构合理、素质过硬、业务精湛、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和办事高效的监督执法队伍,是搞好基层医疗卫生监督工作和保障人民健康的关健。因此,首先应该满足监督人员数量的合理需要,参照原卫生部关于按“辖区每万名常住人口配备1-1.5名卫生监督员的标准,测算所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编制”的规定,配足配齐工作人员。其次要调整卫生监督队伍结构,增加临床医学、法律学、公共卫生管理学等相关专业的人员,让熟悉医疗流程、懂得医疗市场管理的专业人员从事医疗卫生监督工作,提高监督效率。为此,一要严格把好入口关,聘用人员时应严格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把“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具备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经过卫生监督员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新录用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五个条件作为标准,公平竞争,择优录取,配齐配强队伍,从源头上为建立负责任、有活力的卫生监督队伍奠定基础,尽快适应当前形势和任务需要。二要重视培训轮训。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即使接受过高学历教育,随着医疗知识和技术的丰富与发展也会老化。所以,为适应卫生行政监督工作的新要求,要通过各种形式,认真实施原卫生部《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及时让他们得到继续教育,提高整体素质就显得必不可少。培训轮训的内容应该重在实际工作需要,首先是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依法监督能力;其次是充实医政管理专业知识,真正成为医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家里手;同时重视进行“廉洁勤政、执法为民”的教育,提升职业道德境界。

3.规范执法行为,增强内部协调

与其他行政工作一样,加强内部管理也是保证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公正与效率的重要手段。为此,也应当按照原卫生部印发的《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关于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文件规定,建立明确的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主要是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完善制约机制,建立关健岗位轮换和执法回避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服务意识,保护和尊重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大力推进监督执法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不断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此外,由于基层医疗卫生监督在针对具体事情或问题时多涉及到多个部门,如医疗机构进行上环、取环、结扎、人流等项目时涉及到计生部门监管,药品、医疗器械等使用时涉及到药监部门监督,医疗广告时涉及到工商部门监管,非法行医罪查处时涉及到门监控等,所以,要取得实效并非只靠卫生行政监督一家机构就能凑效,更需要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如铲除非法行医这颗毒瘤,卫生行政监督机构固然责无旁贷,但如无、药监、工商、监察、科技等部门配合,就很难取得效果。特别在开展一些大规模或重大的打击非法行医行动中,不仅要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制订联席会议制度,开展联合执法;。

4.增加财政投入,提供必要保障

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是纯公共服务,需要公共财政保障其有效运作。因此基层都应当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提供“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的一切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的意见》(财社12000217号),在预算中根据其需要加以合理安排,保证其履行职责拥有必要经费。为了使财政投入得到保障,还应该通过立法形式在法律法规上得以固定,以防止这一方面的投入出现非常规形态变化。同时,基层卫生行政监督机构也应当按时积极向同级汇报说明工作需要,争取财政全额预算安排的主动权。财政保障的一个重要体现是物力保障。针对目前基层卫生监督机构普遍存在建设面积不达标,快速检测设备数量不足,执法取证工具和办公设备性能陈旧,信息网络建设落后等严重影响监督监测质量和执法公正性权威性的现象,基层也有责任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规定的配置标准,积极提供监督执法办公用房、执法车辆,以及取证与快速检验的设备、通讯工具、防护装备、网络建设等基础设施,为卫生监督和综合执法提供物质保障,从根本上解决“收费养人”问题。

5.依靠群众,发挥社会监督威力

监督行政论文范文2

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实施五年多时间了,五年的实践表明,正确处理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目前,在行政诉讼中实行检察监督仍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和问题,理论上不够成熟,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因此,有必要重视和加强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拟就检察监督的地位、方式、范围及抗诉等问题略陈管见。

一、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认识。(1)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处于原告地位;(2)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3)还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从提讼的角度来看,它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同时,它又行使法律监督者的职能。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在英国,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基本方式是提讼和参加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情形并规定应有检察长参加的案件,检察长应该参加。英国总检察长提讼或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讼,都以总检察长作为诉讼形式上的原告人。在英王诉讼中,由有关的部充当原告人或被告人,如果没有这样的部,总检察长充当诉讼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1〕.在德国,行院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就是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他们分别是行政诉讼的参加人。〔2〕可见,在德国,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自己的特点,它既不代表原告,也不代表,而是依法代表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始终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而不等同于一般诉讼当事人,无论是提讼还是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只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我国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组织法》第4条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这是国家干预原则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实行干预的目的是保证行政审判机关正确行使审判权,确保行政裁判的公正、合法,保证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那些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确保行政诉讼法的顺利实施,这是行政检察监督的重要任务。

第三,这是由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参加诉讼时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在提讼时则处于原告的地位。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讼时,仍然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为检察机关提讼与当事人提讼不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既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又是对行政相对人放弃诉权的行为的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是处于一般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

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体现在它既享有行政诉讼活动程序意义上的监督权,监督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又享有实体意义上的监督权,监督行政裁判是否合法、正确。因此,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有权提讼;(2)有权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3)有权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4)有权查阅案卷、审查证据;(5)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对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下发表意见;(6)有权对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并提出修改意见;(7)有权对违法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8)有权对违法的二审裁判提出抗诉。诉讼义务主要包括:(1)严格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办案;(2)不影响行政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3)保持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之争。〔3〕

二、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途径和方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对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提出抗诉这种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诉方式之外,是否还可以采取其他的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如提讼、参加诉讼等,对此,法学理论界和实际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观点,有的肯定,有的否定,并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和根据。我们认为,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出发,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目的任务,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当既包括提讼,又包括参加诉讼,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用专门的条文规定,其目的就在于行政检察监督是全方位、多角度的,是实施全面的、完整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局部的、有限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审判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且还要监督诉前的行为和诉讼的全过程。如果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仅限于事后的抗诉监督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面开展。

第二,由于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行政相对人不敢或无力提讼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就会被迫放弃诉权或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责任就难以追究。由检察机关提讼,就可以有效地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而出现无人就全部损害提讼的情况。此外,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当被告,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降格执法,这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在上述这两种情况下,必须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

第四,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监督,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需要,由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基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行政诉权,因而它的意义不仅仅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实施所必需。从这一环节开始对行政诉讼实行检察监督,对于保证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实现,协助行政审判机关做好审查受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对行政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否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直接关系到该违法行为是否接受司法审查,因此,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不应该采取消极的态度,在案件受理后再进行监督,而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讼的权利,对行政诉讼实行事前的监督,以切实保障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

第五,检察机关采取提讼和参加诉讼的方式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是国外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监督方式。在英国,英国的总检察长对公共机构的越权行为,有权向提讼,要求阻止令或作出确认判决;对于公民的告发,总检察长也可在审查后由公民以总检察长的名义向提起这方面的诉讼。如前所述,在德国,检察机关有权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讼等等。1985年9月公布的波兰法第45条规定,检察官要监督行律的实施,并要求提起这类案件的诉讼。检察官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参加进去。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典第337条第4款规定,如行政机关不同意检察长的,检察长有权从这一决定通知在30天以内向提讼并可参加诉讼。〔4〕

除了上述三种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之外,有的同志还提出,检察机关应采取支持方式。我们认为,支持不应成为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采取支持的方式。由支持当事人,实际上是把民事诉讼法第15条确定的支持的原则应用到行政诉讼法中来,支持的实质是一种社会监督的方式,而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有权实行提讼和参加诉讼的方式,其效力和作用远远超过了社会监督的方式,因而没有必要采取这种监督方式。〔5〕

三、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对此认识也很不一致。。〔6〕

第一,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权限问题。我们认为,人民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职务行为,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性。因此,它的监督权限是不受的,对行政诉讼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监督。不论行政案件的性质如何,也不论是什么种类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上不受任何。

第二,在行政检察监督实践中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问题。行政检察监督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在我国刚刚起步,目前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人员缺乏,经验不足,又缺少成熟的理论指导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我们认为,目前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应当分阶段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没有必要也没可能将全部的行政案件纳入监督的范围,这是因为:(1)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范围较为广泛,种类复杂,检察机关如果要对全部的行政案件进行监督显然是不现实的。(2)相当一部分行政案件并没有出现诉讼障碍,诉讼活动进行得较为顺利,没有发生违法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没有实行法律监督的必要。(3)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是否行使或怎样行使应由行政相对人自行选择,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监督时应当尊重行政相对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正确处理国家干预与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和处分的关系。

第三,借鉴国外确定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立法规定。在英国,法律规定了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长在下述情况下参与行政诉讼:(1)凡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戒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有检察长参加;(2)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或约束公共机关不致发生违法行为,经检察长许可后,私人和地方机关可以假借检察长的名义提讼;(3)选举审理有关选举的案件时,需有公共控诉的代表参加,选举关于选举中有无不法行为向高级的报告,须抄送检察长,以便研究决定是否实行控诉。〔7〕

在现阶段,我们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既要注意检察机关有权实行全面的监督,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不受任何,同时又要从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出发,只能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监督,监督范围又是有的。我们必须把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无限性和有限性结合起来,把应有状态和现有状态结合起来,实行全面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并以此来确定我国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1)涉及到社会公益的行政案件。(2)行政违法后果严重,案情重大,而无人提起的行政案件。这里的案情重大,包括损害严重的案件和情节恶劣的案件。(3)具有重大政治影响的行政案件。(4)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因为这类案件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和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5)行政审判机关或行政诉讼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也认为有必要参加的行政案件。(6)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监督的其他重大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检察机关自己发现并认为应当监督的行政案件。

四、行政检察监督中的抗诉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有权提出抗诉,这是我国目前唯一从立法上予以确认的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虽然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是法定的检察监督方式,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简略,很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抗诉权时面临着许多问题和困难。。即包括抗诉案件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种监督权,是三种监督权力的统一体。

(一)提出抗诉权提出抗诉权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应拓宽提出抗诉权的主体范围;二是应确定能够提出抗诉的裁决的种类。

1.关于提出抗诉权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对各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对同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规定具体设定了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但是,对抗诉主体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只有上级检察机关才能成为抗诉主体,而同级检察机关不能行使抗诉权,只享有提出抗诉的建议权,不能直接成为抗诉的主体。这一规定给行政检察监督的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其一,抗诉权过于集中,容易造成抗而不决的现象。由于大量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生在基层人民,抗诉权就会集中在分检、市检以上的检察机关,由于这些机关没有直接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对案情不熟悉,再加上交通、办案时间和数量条件的,因而难以及时发挥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

其二,在监督实践中,抗诉任务将主要集中在省一级检察机关,而省一级检察机关在对全省检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同时,还得应付大量的抗诉案件,在目前这种情况下,难以及时和有效地行使抗诉权。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为了确保行政检察监督的顺利进行,应当拓宽行使抗诉权的主体范围,赋予同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使其成为真正的抗诉主体而不是抗诉的建议主体,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切实可行的。在理论上,同级和上级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同级享有抗诉权只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职权划分问题。在实践上,同级监督同级的行政审判活动案情熟悉并且交通等条件便利,有利于迅速及时地纠正错误的行政裁判。

2关于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决的种类问题。在行使行政检察监督的抗诉权时,应确定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决的种类。

行政审判机关作出的行政判决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哪一种类的行政判决,都可以成为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而行政裁定的种类较多,情况比较复杂,按照是否涉及行政案件的结论,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对行政案件进行根本性的处理,对行政诉权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直接涉及到案件的结论问题,如终止诉讼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等,这三种行政裁定虽然没有直接作出审判结论,但间接确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类只是涉及诉讼程序或与诉讼有关的具体问题,对案件的结论不发生影响。如中止诉讼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裁定等。我们认为,在行政裁定的众多种类中,检察机关只能针对第一类行政裁定提起抗诉,不能针对第二类行政裁定提出抗诉。因此,在行使法定的抗诉权时,应当确定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定种类,这样在实践中才有利于我们有效地行使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8〕

(二)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抗诉权的行使不仅包括对确有错误的违法的行政裁决有权提出抗诉,而且还包括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关于在抗诉案件审理中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问题,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的《暂行规定》第规定:“人民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了在抗诉案件的审理中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种监督形式,对于其他监督形式未作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抗诉案件审理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有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1)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派出人员的称谓问题,以及在法庭上的席位设置问题,在开庭时享有哪些具体权利等等。(2)抗诉案件的具体审理方式应如何确定。(3)抗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具体的程序问题,如案卷移送问题、抗诉书的送达及期限问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三)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行使的抗诉权应当延续到抗诉案件审结之后,检察机关应依法享有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在实践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抗诉案件审结之后,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能否进行监督,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主要理由有:

第一,应当全面完整地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行政检察监督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简单地、孤立和静止地看待某一种监督权力,目前立法所确认的抗诉权应当包括提出抗诉——事前的监督权、在抗诉案件审理中实行法律监督——事中的监督权和在抗诉案件审结后实行法律监督——事后的监督权,我们不能将抗诉权这三方面的内容分割开来。

第二,在审判实践中,对抗诉案件审结之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行使申诉权要求再一次再审。而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发现抗诉案件的裁决违法而无权实行监督的话,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监督权还不如当事人的申诉权,这样背离了行政检察监督的宗旨和目的,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9〕

注:

〔1〕〔2〕〔4〕〔7〕参见柯汉民主编:《民事行政检察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17~27页。

〔3〕参见王德意等主编:《行政诉讼实务导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207~241页。

监督行政论文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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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http:///workresearch/41053.jhtml, 2013年11月28日访问。

[8]姜明安:《中国行治发展进程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页。

[9]孔繁华:《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监督机制探究》,载《法学杂志》 2011年第7期。

[10]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11]朱芒:《行政立法程序基本问题试析》,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监督行政论文范文4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监督;问题;策略

一、引言

所谓的会计监督,是由国家针对单位经济活动,颁布的系列方针及制度,其作为单位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行事依据,利于进一步保证单位预算工作的顺利开展。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为了更好的进行财务预算管理,加强会计监督,对财务管理活动进行规范才是王道。。首先,加强事业单位会计监督也是对经济的贯彻落实,单位会计机构与会计工作人员具有对单位经济活动的合法性,以及信息数据的真实完整性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能。正是因为有了会计监督,才能有效地防范行政事业单位一切违背经济的行为活动。其次,加强了会计监督也有利于改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经营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水平,将财政资金真正的用于公共管理和公益服务上,保证人民利益最大化。同时,加强会计监督也能很好的遏止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一切违法违规活动,增强内部资金管理的合理性,杜绝单位内部的贪污受贿活动,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

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单位负责人会计监督意识淡薄,对会计监督重视不足

。。总体来说,就是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会计监督意识淡薄。俗话说:思想是行动的主导,缺乏了会计监督意识,会计监督工作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将会计监督简单的归成财务管理的预算控制,缺乏相对的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健全。由于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会计监督意识淡薄,导致整个单位自上而下都缺乏对会计监督的正确认识。不仅没有良好的会计监督环境,也没有的会计监督机构,对会计工作人员的监督工作没有很好的支持和定期的培训,致使整个单位的会计监督工作不能落到实处。就算有些会计人员认识到了会计监督的重要性,在这样一个上行下效的环境中,也难以施展抱负,将会计监督工作深入财务管理各个环节,最终的结果就是制约了行政事业单位改革进程。

2.缺乏健全的会计监督制度体系,会计监督不具备性

在行政事业单位中,由于职能的差异,组建了许多不同的部门,在工作中常常存在一定的交叉情况,但是会计监督作为对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构成,应该存在,才能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平、公正。但是由于行政事业单位缺乏对会计监督的正确、全面认识,不仅没有存在的会计监督部门,就连会计监督制度体系都不健全完善。一个单位缺乏设计合理、运行有效的会计监督机制,无法及时发现并纠正单位内部存在的一些财务舞弊现象,使行政事业单位贪污、挪用案件层出不穷。同时,当前行政事业单位领导授权不清楚,没有适当的约束力量,使得许多单位出现领导权力凌驾于会计监督上的情况,甚至有领导独断专行,无形中增加了单位的财务管理监督风险。加之,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监督部门不具备一定的性,工作时常受到领导及上级部门的干预,根本无法行使会计监督职能,发现单位出现财务问题,也没有纠正的权力。久而久之,使得单位的会计监督部门形同虚设,工作无法真正的落到实处,不能有效的管理单位的财务工作,控制财务风险,无法帮助行政事业单位紧跟时代的步伐,保障国家职责的实施。当然行政事业单位存在这样的情况,也会对其改革发展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

3.会计监督人员道德及职业素质整体偏低,有待提高

由于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一直缺乏会计监督意识,因此也没有专业的会计监督人员,一般都会直接从会计部门中选人员来担任这一职务。这一做法,大大违背了会计监督工作高于会计部门的原则,加上行政事业单位对会计部门重视也不够,因此对会计人员的要求也相对偏低,甚至许多会计人员无证上岗,缺乏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人员,让其来执行会计监督工作,实在不妥。同时,一些会计人员道德和职业素质偏低,根本无法适应市场对会计监督人才的要求,在进行会计监督工作时,难免会出现各种问题。如:经受不住金钱利益的诱惑,在领导者的压力下,对一些偷税漏税、弄虚作假、挪用、贪污行为视而不见,或是直接参与其中,为自己开设小金库。由此可见,建设一支强有力的会计监督队伍势在必行。

三、行政事业单位加强会计监督对策

1.提高单位负责人的会计监督意识,营造良好的会计监督氛围

为了确保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监督工作做到真正的行之有效,树立单位负责人的会计监督意识是首要的。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尤其是单位内部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严格学习《会计法》、《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以提高其会计监督意识。同时在日常的工作中,单位领导要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全力支持会计监督工作,积极参与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监督制度体系建设,组建的会计监督部门,加强对会计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在整个单位中营造良好的会计监督环境,更有利于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不仅要从思想上改变对会计监督的态度,还要使用一定的技术方法来支持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监督工作,才能真正的推进行政事业单位改革的进程,让单位的资金预算、使用更加合理科学,杜绝一切违反规定的贪污、挪用、受贿行为,还行政事业单位一个健康的财务管理环境。

2.加快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体系的健全完善,确保会计监督的性

在行政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财务会计是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为了最大化的发挥其在行政事业单位应有的作用,加快会计监督制度体系的健全完善是十分重要的。当然在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体系的同时,要考虑到其合理性和有效性,因此需要聘请具有一定资质的专业团队,结合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体系。例如:将财务管理中有交集、冲突的岗位分离,由不同的人进行单位的记账、登记、结算等工作,力求做到零舞弊。同时,为了防止会计工作人员监守自盗,重要印章交由多人分别保管,会计复核时,也需要至少两个以上资历较长的人单独完成,再进行对比整合。同时,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具体情况发现,会计监督部门必须具有一定的性,才能突显出监督的效果。为了确保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会计监督部门的职能应该于上级部门,即领导及上级部门只有审核、监督的作用,不能干预会计监督部门的工作。同时,要将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监督部门与会计部门分离,且监督工作应高于会计部门工作,才能发挥出会计监督应有的监督效用。

3.加强事业单位会计监督人员综合素质培养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外面高薪聘请一些有资历的会计监督人员,参与单位的会计监督工作。要是打算直接调用内部会计工作人员,必须注重对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道德素养的考察。首先,他们必须熟悉《会计法》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当然还必须了解行政事业单位的一些规定,才能很好的开展会计监督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单位还应该组织会计监督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教育,以提升会计监督人员的职业素养,丰富自身的会计监督专业知识与技能。同时,会计监督是一项要求很高的工作,作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监督工作的直接参与者,除了具备专业职业素养外,会计监督人员还必须具有一定的道德素养。会计监督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要求自己,具有拒绝一切金钱、利益、压力的勇气和决心,才能做到公正、客观的维护国家、社会、企业以及个人利益。当然,会计监督人员的一切工作都必须严格依照相关规范进行,在维持高尚道德的同时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注重自身信誉培养。只有加强会计监督人员内外素质兼修,才能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监督工作作出更多贡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改革发展。会计监督作为行政事业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确保会计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利于进一步推动行政事业单位改革发展,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单位:威海市文登区财政局

参考文献

1.傅娆.浅谈如何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监督.中国市场,2014(09).

2.商华.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监督的思考.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4(36).

监督行政论文范文5

(一)

财政是的分配活动,是从收入的取得、钱款的保管、支出的安排、钱款的拨付和使用直至最终报账等一系列过程的总和。所谓财政监督,就是依据既定的法律法规制度,对整个收支活动过程的每个环节和项目,甚至每一文钱所进行的监督,其实质是对权力的约束与规范,使只能在法律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开展财政活动。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财政活动是由所有的科层(包括附属于各级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下同)以及其具体进行的,因而财政监督应当是对于所有科层及其收支活动的监督,而不仅限于对财政部门活动的监督。

在市场经济下,任何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都需要监督,而财政活动又由于自身特点,更需要监督。

财政监督不同于企业财务监督。企业(包括私人,下同)的活动是经济主体追求自身个体利益的行为。对企业财务的监督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为了确保无数的企业活动形成有机统一体,需要制订相应的法律制度去约束企业的财务活动,由此产生的是企业财务的外部监督,这是社会通过对企业的规范;另一方面为了确保企业内部活动的规范有序,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也必须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去约束和规范企业内部各组成部分与人员的财务活动,由此产生的是企业财务内部监督,这是企业的自我规范。

的活动是政权组织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财务活动的监督与企业财务监督有其相似之处:一方面,社会公众必须通过人代会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去约束的财政活动,由此产生的是财政的外部监督,这是社会对的规范;另一方面,为了确保由各科层组织所组成的活动有机统一和规范有序,或上级及其财政部门,还需要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以约束和规范各科层组织及其的收支行为,由此产生的是财政的内部监督,这是的自我规范。

财政监督根本不同于企业财务监督,它们的主要差别有:

1.约束经济权利与约束政治权力的差别。这是两者外部监督的差别。企业财务外部监督的根本点,在于它是政治权力对于经济权利的约束和规范。这是政治权力如何约束他人的问题。企业只是经济组织,只拥有经济权利。是凭借政治权力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的,这是政治权力对于经济权利的约束和规范。一旦建立了为市场所认可的法律制度,政治权力对于经济权利的约束和监督是相对有力的,也能够得到相对有效的执行。尽管经济组织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可能弄虚作假、巧取豪夺等,但毕竟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而基本上只能通过市场交换来实现自己的目的,甚至弄虚作假和强取豪夺等也建立于经济权利的运用之上。此时对企业财务的监督,是“革”他人的“命”,其执法也相对容易下手。

相反,财政外部监督的根本点,在于它是政治权力对于政治权力的约束和规范。是政权组织,它本身就拥有政治权力。对于社会公众和人代会依靠法律权威对自己活动的监督,及其总会情不自禁地以自己拥有的政治权力进行对抗。一旦权力强于法律权威,则将一方面不尊重人代会和社会公众,另一方面对企业则予取予与,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以尽可能地搜刮社会财力,严重危害市场以至根本否定市场。此时社会要想以法律约束和规范行为,其遇到的抵制是强有力的,监督可能是软弱无力的。

2.监督竞争主体与监督垄断主体的差别。市场经济是由无数的企业进行的,企业相互之间存在着平等的竞争关系,每个企业的活动都受到其他企业的制约,都必须服从自动形成的市场规则的约束与规范。对于企业及其财务的监督,只要从弥补市场失效的角度,形成统一的正式法律制度以规范企业行为就行了;主要的和基本的监督活动,实际上通过企业之间的相互约束与,以非正式制度的方式,通过市场的自动约束机制解决了。所以,监督企业财务活动来说相对容易。

则不同。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并不存在几个相互竞争和制约。内部结构是垂直的宝塔式结构,它的各科层组织及其都拥有一定的权力,都承担着部分职责,都从事一定的具体行政工作,它们相互之间是上下级的行政领导关系,而不是平等竞争的关系,社会从外部以法律形式约束权力有着巨大的难度,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

3.法律监督有无延伸至内部监督的差别。由于企业是自主的市场主体,因而企业能够自主地确定自身内部的监督制度和机构,采用自己认为适当的监督方式方法,只要它们不与既定法律法规相抵触就行了。这是企业所有者能够自主地拥有和支配企业活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权利自我实现的基本内容之一。

则不同。它是整个国家政权机构的组成部分,必须受到整个权力构架的约束与规范。我国的规定人代会是权力机构,而只是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为此,财政的内部监督,是在外部监督的约束下进行的,具有社会公众和人代会从外部对财政的监督向内部延伸的实质。这是整个国家的政治权力必须形成有机统一体在财政监督上的具体体现。

(二)

不同的经济有着不同的财政类型,形成不同的财政监督内容与范围。

计划经济下不能说不存在财政的外部监督,如此时的也规定了人代会是国家权力机构,而只是其执行机构等,绝对地说此时的社会公众和人代会不具备监督财政活动的能力显然是不确切的。但就具体实践来看,此时的政治权力格局中毕竟居于主导和决定地位,整个政治生活几乎只围绕着运转。在这种背景下,财政的外部监督更多只是名义上和形式上,真正存在并实际发挥作用的只有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只是内部监督的陪衬。换言之,此时的几乎是只依靠自我监督来完成财政的监督。

财政监督的这种状况,是由计划经济决定的。作为国营企业,企业是国家的所有物,企业活动所取得的收益,都属于所有者即属于国家。此时财政收入几乎全部来自国营经济,其实质就是国家集中原本就属于自己的财务,财政支出则是国家在安排使用自己的财力。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和个人对国家财政活动是无权说三道四的。此时无须对缴款人负责,缴款人也无权决定和监督的财政活动。所以,尽管社会公众拥有法律上的主人身份,但实际上是无法监督及其财政活动的。此时有能力监督财政活动的只有国家自己。由于国家权力格局中居于主导的和决定的地位,又使得此时的财政监督只是的自我约束,是不受社会公众和人代会监督的。

这样,计划经济时期的财政经济活动是否能正常运转,与是否能自我约束、自我克制直接相关联。当能自我约束和监督时,其财政活动取之有度、用之有法,财政经济活动就相对正常和平稳发展;反之,社会经济就难以正常发展,严重者还出现灾难性后果。和“”时期的为所欲为使国民经济崩溃,其中财政的过度集中和无序使用财力是直接的和关键性的原因之一。其后被迫进行的自我调整之所以能够很快扭转局面而走上正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财政活动的自我约束和规范。

市场化改革否定了这种性质的财政监督。改革使得企业和个人摆脱了行政附属物状态,成为自主的市场主体。经济基础的这种变化,根本改变了财政活动是集中和使用自己财力的状况,而逐渐显示出财政的公共性质,即此时的财政收入来自社会公众,来自纳税人;财政支出是在替社会公众、替纳税人用钱,因而必须按照他们的意愿行事。因此,所有的财政活动都必须对社会公众、对纳税人负责,都必须由他们来决定和监督。正是这种变化,使得此时的财政转变成为社会公众的财政,即公共财政。

这种变化也就是财政监督模式的变化:首先,是社会公众和人代会对财政监督,即外部监督的逐步形成,并且其约束力度随着改革的推进而不断增强;其次,由于改革导致了职能、运行方式、制度构架等的不断变革与更新,也引起了财政内部监督的相应变化,形成了外部监督约束下的财政内部监督的新机制。于是,一个崭新的财政监督模式逐步形成。相对于旧的模式,新的财政监督的最大特点,就是财政成为社会公众约束活动,监督权力的关键性直接手段。它由财政的公共性所决定,反过来也具体体现了财政的公共性。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化社会是法治社会。市场化改革正逐步将财政活动置于法律的有效约束之下,其中包括财政监督。然而,目前我国正处于转轨时期,法治社会也远未建成,它表现在财政上就是社会公众和人代会以及法律还难以有效约束和监督财政活动,财政的法律建设还很不完善,财政监督主要还是的自我监督和内部监督。这种状况,是由市场化改革艰巨性所决定的,也是财政制度公共化改革还没到位的具体体现之一。

计划经济是依靠的高度集权来维系的,相应地,财政的内部监督也是以(上级)的集权和行政监督为基本特征的。它依靠对地方,上级对下级,各级对本级所属各部门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对同级兄弟部门和单位以及各级对本级财政部门的行政监督等等,来构成统一的财政监督体系。此时行政权力是构成财政监督威慑力的基本依据,监督是依靠行政权威和行政命令来贯彻的。

市场化改革强有力地影响着财政的内部监督:一是改革的分权性质,使得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自大大增强,仅仅依靠高度集中统一的和上级的行政权威进行财政监督的传统模式,已难以为继;一是财政的外部监督正在逐步形成,各级的自我监督活动日益被置于社会公众和法律的约束与规范下,随心所欲的程度正逐步减弱。

这种背景下的财政内部监督,关键是形成各级各自的自我约束力。此时的监督当然还需要,但更多的应当依靠地方各级去监督。否则在分权状态下,仍然要监督数以万计的科层组织的活动,显然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当加强财制建设,提高财治化程度,通过和财律,来约束与规范各级的自我监督活动。财政监督的根本出路在于法律监督制度的真正形成。

20余年的改革,我国财政的内部监督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法律对财政的监督力度逐步加强,法律对财政内部监督的根本约束正在形成,财政的制度化建设也逐步得到法律的规范和加强,财政内部监督正在从人治状态向法治状态转化。传统的单纯依靠行政权力进行的财政内部监督,也逐步转到依据法律和制度的监督上来了。随着预算的逐步透明化,社会公众、社会和人代会越来越多地参与到财政监督上来,越来越多地决定着财政活动,财政的内部监督也更为公共化了。另一方面,由于分税分级的财政逐步形成,各级财政活动的约束和监督将更多地由本级的人代会来进行,从而各级财政受到上级财政的监督将会有所弱化。这样,都表明在我国建立法律对财政内部监督是完全可能的。

总之,我国财政监督模式的改革,其根本点在于:立足于财政的内部监督,按照市场化改革要求变革财政内部监督,同时将改革重心放在财政的外部监督上,全力推进财制建设,使整个财政监督法治化。

(三)

企业活动是市场的活动,其目的是市场利润的最大化。为此,企业必须通过市场交往,依靠经济方式去获得尽可能多的利润。对企业财务监督的基本点,就在于寻求市场收益的激励与其约束之间的均衡点,以确保企业通过合法正常的市场交往和自身的努力,去追求自身经济收益的最大化。活动则是非市场活动,其目的是权力和政绩的最大化。对于来说,工资等货币收益尽管是重要的激励因素,但职位的升迁,权力的扩大,声誉的提高,鲜花、掌声和人们的拥戴等,都是及其所追逐的,更高层次的还追求青史留名,等等。所有这些都不是通过市场活动,而是通过更多权力的攫取来实现的。由于的每一项活动都需要相应的财力,因而的各科层组织及其,也追求自身支配的公共财力的最大化。但这不是靠市场运营,而是更多政治权力的获得,和已有权力不受的使用。

这样,企业监督的实质是确保企业必须通过正当的市场活动才能获取利润。相反,财政监督的实质则是约束和控制权力,因而公共财政监督的最佳化,就是寻求公共财力支配权的授予与约束之间的均衡点,以确保及其不能滥用权力去危害正常和正当的市场活动,但又能够有效地服务于市场,确保整个社会福利函数的最大化。然而,我国财政监督的这一均衡点至今尚未达成。触目惊心极度紊乱的分配秩序就是其典型表现。

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官本位传统,计划经济又赋予了及其前所未有的权力,使得权力几乎到了为所欲为的地步。20余年改革使得市场和资本因素有了长足进展,但未能根本改变这种状况。分权化改革在某种程度上放松了权力的约束和控制,经济规模的急剧扩张,又大幅度地放大了原有的权力失控状态,使各科层组织及其获得前所未有的财政财力;新的市场诱惑与刺激,使他们逐利动机大为膨胀更加自行其是。与此同时,改革否定了传统的制衡与协调体系,却没有相应地形成由社会公众、人代会和社会约束行为的能力。进一步看,至今为止整个改革仍然是由主导,而不是由市场推进,这又加剧了社会监督及其财政活动的困难度。这些都使得传统的无限权力状态继续存在。这就是目前财政监督严重困难、软弱无力的症结所在。

然而,要想真正建立起市场经济,市场和资本对于的约束和规范又是须臾不可或缺的。是市场的直接对立物,因为不是按等价交换的市场方式进行活动的,活动的领域不是市场领域。所以,如果市场不能有效约束和规范活动于市场允许的范围与限度内,市场经济就是一句空话。

财政的公共化改革,恰好提供了最佳的手段和方式。财政是的直接经济基础,没有财政提供的资源和要素,就难以存在,就寸步难行。。财政的这种外部监督,是市场经济下所特有的,它直接体现了社会公众对及其财政活动的监督,是此时的财政之所以是公共财政的直接体现。通过监督财政活动,市场和社会也就直接约束和规范了的行为,从而确保了活动不仅不能侵犯和危害市场活动,反而只能为市场提供其所需要的服务而支持和促进市场的发展,也将使得改革从主导转到市场主导上来,确保市场经济在我国的最终建立。

总之,在市场经济下之所以需要财政监督尤其是外部监督,就在于如果没有公共财政监督,就没有正常的活动,从而也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

(四)

20余年的改革开放,使得我国的财政监督有了很大的变化,其主要有:则政监督职能逐步从对企业财务检查为主转向对财政收支监督检查为主,从事后监督为主向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财政监督机构从始于1962年的财政驻厂员机构到如今与地方相结合的财政监督体系;财政监督工作方式也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清理检查“小金库”、清理预算外资金等到近年来的日常监督检查。不过,这些变化尽管很大,但仍未使我国则政监督根本摆脱传统模式,与公共财政监督仍有很大距离,亟需进行根本性的改革。

1.抓好预算的监督。预算是公共财政赖以形成和存在的基本制度,因而预算监督也就是公共财政监督的核心和基本内容。预算直接规定着的年度收支活动,的一收一支都必须在年度预算中确立,都必须获得年度预算的认可。正是通过年复一年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审计和决算,社会公众以法律的权威约束和规范了行为。为此,对于预算的监督,就是对于财政活动的监督。社会公众、人代会、社会、各机构尤其是审计部门等,都必须加强对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财政部门更要通过加强自身的内部监督来做到这点。因此,财政监督的要点应放在检查各科层组织与是否严格遵循了预算的有关程序,是否依据已确立的预算进行活动上面。

2.抓好预算外和基金的监督。预算外是依据有关制度规定形成的,但又没有纳入预算的财力。在转轨时期因其特殊的历史作用而急剧膨胀起来,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其副作用也开始严重起来,对公共财政的构建形成了直接的否定。为此,预算制度改革,其中主要是部门预算改革正逐步取消预算外范畴。但在目前尚难以一步到位,一时还难以真正的和完全的取消预算外。在这种背景下,对于的预算外和基金收支的监督,就应当侧重于依据已有的法律制度行事,既要检查预算外和基金活动中违反财经法规制度的行为,更要阻止各科层组织和情不自禁地扩大预算外和基金的范围与规模的行径,配合预算制度的改革,尽快从根本上取消预算外范畴,同时更要否定制度外范畴的存在,将财力基本上都纳入预算。

3.抓好依法课税的监督。。依法课税并不是简单的税收如何征纳的问题,而是关系到税收的课征是由决定,还是由社会公众决定的根本问题。只有当税收必须由议会或人代会批准才能征收时,必须依据社会公众的根本意愿安排使用财政支出之时,才能避免对市场的根本危害。然而,半个世纪以来,我国税收的决定权都在手中,人代会或者只能同意的税法提案,或者干脆避开人代会以税收暂行条例的方式执行。至今为止,各级税务部门的课税活动,除了税收立法和税收暂行条例以外,还依据上级的税收计划任务来进行。一旦税收计划与税法发生冲突时,人们往往依据的是税收计划,而不是依据税法课税,或收过头税,或该收不收。于是,企业和私人不依法纳税与不依法课税的现象并存,都极为严重。为此,我国目前财政监督的—个重要内容,就应当是依法课税,是对于乱收税的督察和禁止。

4.抓好收费的监督。收费是公共财政收入的补充形式,但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税收所无法替代的财政收入形式。然而,近年来我国的乱收费现象越演越烈,苛捐杂费多如牛毛。更为严重的是,尽管已下大决心和花大力气进行税费改革,但困难重重历数年而无根本进展。应当说,乱收费是乱收税的派生物,只有能够乱收税,才能够乱收费,它们都是社会公众无力根本制约和控制行为的产物,是财政尚未真正“公共化”的具体体现。为此,我国目前财政监督的重要内容,就应当抓好收费的监督。

5.抓好财政其他活动的监督。就我国目前的财政监督来看,上述数项应当是其主要的和基本的内容,但财政活动并不仅仅只有上述几个方面,对于其他方面的财政监督同样是不可或缺的。诸如对于债务的举措、管理、使用和偿还等的监督,对于财政资金向国库的缴纳、划分、留解、退付、保管、调度和拨付等的监督,对于国有资产(本)的运营、处理、收益、股权等的监督,各科层组织和执行财务制度、财税制度、法律制度等的监督,等等,都是财政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应当注意抓好的。

【参考文献】

监督行政论文范文6

关键词:行政监督;多元化;形式;困境

近年来,厦门市实施多渠道行政监督方式,在不同是区域聘请、政协委员、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社区居委会主任等担任行政机关社会监督员。福建省人事厅新近出台的《特邀人事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和《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监督员的权限和职责。其中,人事监督员有权检查、 监督人事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的情况,有权参与重要人事人才工作,有权反映群众对人事人才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传递和参与调查基层群众对人事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等。机关效能监督员有权检查、监督人事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勤政为民和高效从政等工作,有权参与机关效能建设的检查和考核,有权参与调查机关效能建设的投诉,有权对效能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了解效能建设的投诉问题的处理情况,有权对人事人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是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建设的一重要举措。

并且在近几年厦门市首次通过立法形式,将厦门“红头文件”纳入社会监督视野,公民若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异议,可申请审查。由此可以看出行政监督多元化的发展在福建成为了一种趋势。

一、行政监督多元化现状

从厦门近几年来的行政监督方式来看,人们开始不断认识到社会控制力量的强大,将国家权力机关的公务行为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社会,人民群众,政党社团都已经成为行政监督的重要方式。监督主体不断趋于多样化,除了内部监督,的外部监督主体既有国家机构和政治组织,也有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

。说明多元化监督在行政权力越轨滥用问题,权利的不当行使问题和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滑坡问题上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解决,违法乱纪行为任然普遍存在。

二、多元化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

1. 行政监督机制的结构性困境造成多元化监督主体内部架构的失衡

行政监督机制的结构是指监督系统内相互作用的诸要素,按照特定规则,履行特定功能。一个良序运转的监督机制必然拥有权责清晰,分工明确,制度严密,功能稳定的内部结构。。。在现实中,无论是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监督,群众监督,都会由于权力结构的不合理而受到重重制约,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各种多元化监督理论最终在现实生活中还是走入了专业化机构监督。从福建所聘请的社会监督员来看,他们最初的身份依然是、政协委员、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社区居委会主任等,本身具有着行政职务,是内人员,他们所代表的实际上依然是内部的监督。所以行政权力的权威性,广泛性及不断膨胀的自由裁量权决定了分散的个体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督,无论是公民监督还是监督在集权传统和转轨双重语境下的中国都很难与有组织化的专门机构来担当行政权力监督主体并驾齐驱。

2. 行政监督功能性困境造成多元化监督主体实难发挥作用

行政监督机制的功能性困境指行政监督机制未能发挥应有的权力引导与制约功能。多元化的监督主体按某种划分方式可以划分为权利型监督和权力型监督。权力型监督包括,,,司法机关等,权利型监督则包裹派,民间社团,新闻媒体和普通公民。。

3. 多元化监督主体的“碎片化”难以形成合力

从厦门聘请社会监督员和和“红头文件”纳入社会视野可以看出,我国较为系统的行政监督体系中,监督主体,方式呈现多元化。但在现实中我们却经常看到,多元化的监督中主体权责不清,互相推诿。。但是在敏感问题,棘手的问题下,各个监督主体开始推卸责任,无人问津。。

4. 多元化的监督主体职责不清,责任推诿

监督主体越来越多元化,事件的责任就越来越难以进行界定。出了问题是各个监督主体变会互相推诿。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一些问题越来越多的是依靠监督来进行曝光,但对一些涉及到利益关系较大大案件,力量的监督经常是有始无终。。监督工作出了问题之后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同意予以规定和协调,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各监督主体的职责范围,也很难进行准确的责任追究。这说明了我国多元化监督主体架构下,监督体系没有一个合适的监督主体对行政监督全面负责,总揽全局。

三、多元化行政监督存在问题的对策

1. 优化和调整权力格局

优化和调整权力结构既是行政监督功能性困境的解决方法,也是行政监督结构性困境的破解之道。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只有实现宏观层面上的权力转移,使得权力真正的从国家向社会和市场转移,才能彻底摆脱部分监督主体“有名无实”的窘境,切实提升多元监督主体的监督力。在权力的转移过程中,一方面,国家要主动放权,另一方面,社会、市场要积极扩权。在实践生活中,很多滥权活动在初期阶段实际上就已经被群众发现和举报,但是现有监督权力结构的不合理使得这些违法行为到了不可收拾,和对国家和人民造成极大伤害时才受到制止和追究。

2.重视和加强监督立法,确立各级的核心地位

多元化的监督主体,责任难以界定,久而久之会消磨外部监督主体的积极性。要坚持确立各级在多元化行政监督网络中的核心地位。及其委员会应该通过统一的平台,将人民群众,社会组织,及国家机关所反映的违反的信息集中整合并确认,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步骤从具体层面上而非形式上进行监督,监督过程和结果要确保公开。另一方面,要指定专门的监督法,在明确和界定各监督主体职责与权限的基础上,从程序角度对如何指导并管理其他监督主体做出详细说明。

3. 建立统一的国家监督体系网络,形成监督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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