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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张太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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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张太平等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 【审理】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9.18

【案件字号】(2021)鄂96民终7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兴无刘汝梁高健 【审理法官】王兴无刘汝梁高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张太平;张龙龙;沈继军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张太平张龙龙沈继军 【当事人-个人】张太平张龙龙沈继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谭成香湖北九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成香湖北九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成香

【代理律所】湖北九云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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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被告】张太平;张龙龙;沈继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太平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刘建生(甲方)与张太平(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保证从金浩水泥厂运送水泥到天门,甲方要保证乙方每月20趟运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太平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应予支持。张太平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水泥运输,因本次交通事故损毁,侵害人没有及时赔偿,车辆没能及时修复或置换,长期停运,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应当全部由侵害人承担。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其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24:34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5月2日凌晨2时50分许,张龙龙驾驶鄂H×××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沪聂线高场潜江交投路段(1146K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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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M)左转弯,其所驾车副驾驶室门处与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张太平驾驶的鄂R×××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张太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潜江市交通支队认定:张龙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太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太平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6879.43元,其中沈继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张太平住院期间支出了相关的交通费。

2020年10月14日,根据张太平的申请,委托武汉平

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太平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太平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均含第二次手术时间)”,张太平支出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500元。2020年10月14日,根据张太平的申请,委托仙桃市利安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鄂R×××某某号中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和于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1月10日该所作出评估报告书:鄂R×××某某号中型货车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全损)24112元,净残值7011元;车辆停运损失143845元。张太平支出鉴定费10000元。

2019年12月12日,沈继军为涉案车辆鄂H

×××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20年1月1日18时起至2021年1月1日18时止、2020年1月1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

同时查明,鄂R×××某某号

中型货车登记在张武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太平,张太平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张太平与张武为父子关系,2010年3月17日,天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为张武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张龙龙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其为沈继军雇请的司机。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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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太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张龙龙和张太平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相应责任,据此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太平的各项损失,张龙龙承担70%的责任,张太平自己承担30%的责任。张龙龙与沈继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龙龙因提供劳务造成张太平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沈继军承担张龙龙对张太平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张龙龙驾驶的涉案车辆鄂H×××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龙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太平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

的标准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张太平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46879.43元。本案中,张太平实际发生医疗费46879.43元,沈继军垫付5000元。庭审中,沈继军主张垫付的5000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张太平的款项中对其直接支付,对此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处理;

2、后期治疗费

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算式80元/天×15天=1200元)。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认为,张太平住址为湖北省天门市,其对该项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75202元(计算式37601元/年×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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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5202元); 5、误工费43841.10元(计算式76200元/年÷365天/年×210天=43841.10元); =10523.10元);

6、护理费10523.10元(计算式42677元/年÷365天/年×90天7、营养费2700元(计算式30元/天×90天=2700元);

8、精神抚

慰金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对张太平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9、交通费800元。张太平虽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此费用是在实

际中确实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10、鄂R×××某某车辆损失17101元。鄂R×××某某车辆全损评估值为24112元,净残值为7011元,则车辆的损失应为车辆全损评估值减去净残值,即17101元; 11、鄂R×××某某车辆的停运损失100003.90元(计算式143845元-43841.10元=100003.90元)。关于鄂R×××某某车辆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认为鄂R×××某某停运时间(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22日)过长,按照车辆的修理或重置时间判断,停运时间不应超过2个月,但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张太平的误工费43841.10元与鄂R×××某某车辆的停运损失143845元存在竞合的抗辩主张,从仙桃市利安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来看,停运损失评估明细表支出项下未有驾驶员劳务报酬项,据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鄂R×××某某车辆的停运损失143845元中应扣减张太平的误工费43841.10元,实际停运损失应为100003.90元。

12、鉴定费12500元。张太平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涉及的相关赔偿项目确需有关机构出具意见,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张太平的各项损失共计328750.5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

偿张太平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的数额为206750.53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张太平144725.37元(计算式206750.53元×70%=144725.37元),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太平的各项损失为266725.37元(计算式122000元+144725.37元=266725.37元),未超过沈继军为涉案车辆鄂H×××某某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沈继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张太平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张太平的各项损失261725.37元(计算式266725.37元-5000元=261725.37元),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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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支付从赔偿张太平的款项中扣减的沈继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张太平的停运损失应当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范围;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太平不积极止损,造成损失的扩大,全部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公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张太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鄂96民终7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沙洋胜利一街。

主要负责人:程义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九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太平。 原审被告:张龙龙。 原审被告:沈继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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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与被上诉人张太平、张龙龙、沈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

作出的(2020)鄂9005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张太平的停运损失应当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范围;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太平不积极止损,造成损失的扩大,全部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太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本人一直催促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一直没有答复,一直未给出合理的赔偿方案及定损结果,导致车辆一直停运,停运期间张太平无生活来源。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针对重大事故的损失,保险人应在30日作出核定,首先保险公司未履行及未遵守保险合同和法律约定,导致车辆长期停驶,停运7个多月的事实是有据可依的,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车主承担,一审判定合理,建议维持原判。 张龙龙、沈继军没有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张太平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张龙龙、沈继军赔偿张太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张太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张龙龙、沈继军赔偿张太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4480.90元。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5月2日凌晨2时50分许,张龙龙驾驶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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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沪聂线高场潜江交投路段(1146K

M+100M)左转弯,其所驾车副驾驶室门处与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张太平驾驶的鄂R×××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张太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潜江市交通支队认定:张龙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太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太平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6879.43元,其中沈继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张太平住院期间支出了相关的交通费。

2020年10月14日,根据张太平的申请,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太平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太平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均含第二次手术时间)”,张太平支出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500元。2020年10月14日,根据张太平的申请,委托仙桃市利安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鄂R×××某某号中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和于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1月10日该所作出评估报告书:鄂R×××某某号中型货车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全损)24112元,净残值7011元;车辆停运损失143845元。张太平支出鉴定费10000元。

2019年12月12日,沈继军为涉案车辆鄂H×××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20年1月1日18时起至2021年1月1日18时止、2020年1月1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

同时查明,鄂R×××某某号中型货车登记在张武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太平,张太平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张太平与张武为父子关系,2010年3月17日,天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为张武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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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张龙龙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其为沈继军雇请的司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刘建生(甲方)与张太平(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保证从金浩水泥厂运送水泥到天门,甲方要保证乙方每月20趟运输。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太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张龙龙和张太平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相应责任,据此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太平的各项损失,张龙龙承担70%的责任,张太平自己承担30%的责任。张龙龙与沈继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龙龙因提供劳务造成张太平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沈继军承担张龙龙对张太平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张龙龙驾驶的涉案车辆鄂H×××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龙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太平的各项经济损失,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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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70%

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张太平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46879.43元。本案中,张太平实际发生医疗费46879.43元,沈继军垫付5000元。庭审中,沈继军主张垫付的5000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张太平的款项中对其直接支付,对此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处理; 2、后期治疗费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算式80元/天×15天=1200元)。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认为,张太平住址为湖北省天门市,其对该项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75202元(计算式37601元/年×20年×10%=75202元);

5、误工费43841.10元(计算式76200元/年÷365天/年×210天=43841.10元); 6、护理费10523.10元(计算式42677元/年÷365天/年×90天=10523.10元); 7、营养费2700元(计算式30元/天×90天=27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对张太平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9、交通费800元。张太平虽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此费用是在实际中确实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10、鄂R×××某某车辆损失17101元。鄂R×××某某车辆全损评估值为24112元,净残值为7011元,则车辆的损失应为车辆全损评估值减去净残值,即17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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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鄂R×××某某车辆的停运损失100003.90元(计算式143845元-43841.10

元=100003.90元)。关于鄂R×××某某车辆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认为鄂R×××某某停运时间(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22日)过长,按照车辆的修理或重置时间判断,停运时间不应超过2个月,但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张太平的误工费43841.10元与鄂R×××某某车辆的停运损失143845元存在竞合的抗辩主张,从仙桃市利安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来看,停运损失评估明细表支出项下未有驾驶员劳务报酬项,据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鄂R×××某某车辆的停运损失143845元中应扣减张太平的误工费43841.10元,实际停运损失应为100003.90元。

12、鉴定费12500元。张太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涉及的相关赔偿项目确需有关机构出具意见,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张太平的各项损失共计328750.5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太平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的数额为206750.53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张太平144725.37元(计算式206750.53元×70%=144725.37元),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太平的各项损失为266725.37元(计算式122000元+144725.37元=266725.37元),未超过沈继军为涉案车辆鄂H×××某某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沈继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张太平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张太平的各项损失261725.37元(计算式266725.37元-5000元=261725.37元),同时支付从赔偿张太平的款项中扣减的沈继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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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太平的各项损失261725.37元;二、沈继军为张太平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沈继军;三、驳回张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8元,减半收取3009元,由张太平负担509元,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太平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应予支持。张太平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水泥运输,因本次交通事故损毁,侵害人没有及时赔偿,车辆没能及时修复或置换,长期停运,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应当全部由侵害人承担。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其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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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兴无 审判员 刘汝梁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员 余美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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