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8.6.30法73)
施行:1948年7月1日(参照附则)
修订:1949法134、法145、法196;1950年法141、法214、法290;1952年法219、法268;1953年法114、法194、法213;1956年法、法113、1957年法107;1962年法140;19年法130;1970年法82;1973年法67;1978年法73;1981年法75;1986年法78;19年法48;1991年法90;1999年法87、法102、法156、法160;2001年法75、法80、法129;2002年法65、法15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条—4条)
第二章 管理及处理的机关(5条—9条4款) 第三章 管理及处理
第一节 通则 (10条—17条) 第二节 行政财产 (1—19条) 第三节 普通财产 (20条—31条)
第三章-2 进入及界限确定 (31条-2—31条-5) 第四章 台账、报告书及计算书 (32条—3) 第五章 其他规定 (3-2—3-4)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法的宗旨目的)
国有财产的取得、维持、保管、运用(以下称管理)以及处理等。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之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2条 (国有财产的范围)
1.本法所称的国有财产,是根据法律规定国家负担的国有财产,或根据法令规定赠与而成为国有的财产,亦指下列财产: (1)不动产;
(2)船舶、浮标、浮栈桥以及浮船坞和航空器; (3)前两款所列的不动产从属物;
(4)地上权、地役权、采矿权及其他以此为准的权利;
(5)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使用新型权及其他以此为准的权利;
(6)股票股份、新股预购权、公司债券(含有根据特别法应有法人发行的债券权利,短期公司债券除外)、地方债、信托收益权以及根据按此类权利看待的出资产生的权利(国家运用资金或公积金或为了此类目的而临时所有权除外)。 2.前项第6款的短期公司债券等是指下列诸款:
(1)根据关于公司债券转账的法律(2002年法律第75号)第66条第1项规定的短期公司债券;
(2)工商合作社金库法(1936年法律第14号)第33条第2项规定的短期公司债券; (3)信用金库法(1951年法律第238号)第54条第3款之第2项第1目规定的短期债券; (4)保险业法(1996年法律第150号)第61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短期公司债券;
(5)关于资产流转的法律(1999年法律第150号)第2条第规定的短期公司债券,针对特定目的的公司关于特定资产流转的法律的一部分被修订后的法律(2001年法律第97号)包含根据附则第2条第1项的规定以及根据具有相同效力的本法第1条的规定修订前的有特定目的的公司关于特定资产流转法律(1999年法律第150号)第2条第6项之规定的特定短期公司债券;
(6)农林金库法(2002年法律第93号)第62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短期农林债券。 第3条 (国有资产的分类及其种类)
1.国有财产,可分为行政财产和普通财产。 2.行政财产,可分为下列种类的财产:
(1)公共财产,指在国家中供国家的事务、事业及其职员(指国家公务员宿舍法(1949年法律第117号)第2条第2号的职员)居住使用或已决定供其使用的财产;
(2)公共用财产,是指在国家中直接供公共使用的或已经决定供其使用的财产; (3)皇室用财产,指在国家中直接供皇室使用或已经决定供其使用的财产;
(4)企业用财产,指在国家中供国家企业或其从业的职员居住使用或已经决定供其使用的财产。
3.普通财产,是指除行政财产以外一切国有财产。 4.第2项第4号关于国家的企业,根据政令决定。 第4条 (总管、主管的更换以及所属转换的意义)
1.本法所称国有财产的总管是指为了正确管理以及处理国有财产、规范关于国有财产的制度以及统一其管理与处理的事务,明确国有财产的增减和现存额的状况,并对其管理和处理进行必要的调整。
2.本法所称的国有财产的主管的更换是指在众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内阁总理大臣、各省大臣、最高院长以及审计署审计长官(以下称各省各官)之间所进行的国有财产管理的转换行为。
3.本法所称的国有财产所属转换是指在同一管所内同时具有两个以上的部局的情况下,一部局所属的国有财产转为他部局所属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及处理的机关
第5条 (行政财产的管理机关)
各省各厅的长官必须对其所属的行政财产进行管理。 第5条-2
在两个以上的各省各厅的长官处使用的行政财产中有必要进行统一的管理的财产以及财务
大臣指定的财产,对它们的使用由各省各厅所属的财政大臣指定的管理者进行管理。 第6条 (普通财产的管理及处理机关) 普通财产必须由财务大臣管理处理。 第7条 (国有财产的总管的机关) 财务大臣必须总管国有财产。 第 (国有财产的继受交接)
1.在财产作为行政财产终止的情况下,或在普通财产取得的情况下,各省各厅的长官、财务大臣必须对其继受。但是,根据政令应属于特别结算的财产以及政令规定的不适合继受的财产,则不在此限。
2.前项但书的普通财产与第6条规定的没有关联,管理该财产的各省各厅的长官,对其行使管理和处理的权利。
第9条 (事务的分管以及地方公共管理的事务)
1.各省各厅的长官所管理的国有财产的一部分,可以让其所属的部局的长官分管。 2.财务大臣,可以将有关国有财产总管事物的一部分,让其所属的部官分管。 3.有关国有财产管理事务的一部分,根据政令可以由都道府县或市町村行使。
4.根据前项的规定,都道府县和市町村管理的事务,是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2条第9项第1号规定的第一法定受托事务。
第9条-2 (国有财产地方审议法)
财务局各自设置国有财产地方审议会(以下称地方审议会)。 第9条-3
1.地方审议会应根据财务局的咨询,调查审议国有资产管理和处理的有关情况,并向财务就有关情况阐述意见。
2.地方审议会,除前项规定的事项外,根据第2-2第2项、第2之4以及第31条-4第3项的规定,调查审议被咨询的事项。 第9条-4
除前条规定的事项外,地方审议会的组织及委员就其他职员和其他地方审议会有关的必要事项,根据政令决定。 第三章 管理及处理 第一节 通 则
第10条 (管理及处理的总管辖)
1.财务大臣为了确保国有财产的管理及处理的公平合理,认为确有必要时,对各省各厅的长官可以要求他们提供与各自所属的国有财产有关的资料和报告,并可进行实地检查,还可就国有财产的用途的变更、用途的废止、主管的变更以及为了其他国有财产的管理和处理的公平合理采取必要的措施。
2.财务大臣在根据前项的规定寻求措施时,可以对各省各厅的长官就此项执行措施寻求报告情况。
3.财务大臣在寻求前项报告情况的时候,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经内阁会议决定,对各省各官就其所属的国有财产用途变更、用途的废止、主管更换及其他事项做出必要的指示。 4.财务大臣对基于一定用途为目的而要求转让的国有财产权利和承租国有财产的人员,为明确其是否用于该用途,可以亲自或可以委任各省各官,要求他们提供该财产的有关资料和报告,或者委派工作人员到实地进行调查监督。 第11条
财务大臣,对属于各省各官主管的国有财产,必须作好有关现状的记录,使其状况经常保持清清楚楚。 第12条
各省各官,想转换国有财产的主管管辖时,管理该财产的各省各官必须与财务大臣协商,但是按照下一条规定,必须经过国会审议决定或者根据政令决定的事项,则不必与财务大臣协商。 第13条
1.作为公园或广场提供于公共用途,或已经决定提供于公共用途的公共用财产,若要废止其用途、变更其用途或将其作为公共财产以外的行政财产时,必须经国会决议,但是当其价值在3千万日元以上时除外,每年4月1日起至翌年的3月31日期间内,其用途废止或变更或转为公用财产以外的行政财产时,若其价值总额达到3亿日元时,则不在此限。
2.以作为皇室财产为目的的赠与捐助或因交换而获得的财产,或拟将皇室财产以外的国有财产转为皇室财产时,必须经国会决议,但是当该财产的价值在3千万日元以上时除外,每年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的期间内,因赠与捐助或交换而获得的财产和皇室财产的价值总额达3亿日元时,则不在此限。 第14条
在下列情况下,管理该国有资产的各省各官必须与财务大臣协商,但是,根据前条的规定,必须经国会决议或通过政令决定时,则不在此限。
1.以作为行政财产的目的,而取得土地或建筑物时; 2.将普通财产作为行政财产时; 3.变更行政财产的种类时;
4.将作为行政财产的土地或建筑物,改变权属或变更用途时; 5.作为行政财产的建筑物,被移建或改建时; 6.行政财产让其他各省各厅的长官使用时; 7.行政财产让国外人员使用,并收益时;
8.属于特殊结算财产的土地或建筑物的出租,或以出租以外的方法,让他人使用收益或者出卖该土地或建筑物时;
9.托管作为普通财产的土地(含地上的定着物)时。 第15条 (不同结算间的主管转换) 对于国有财产所属变更结算,变更主管或变更所属或者变更所属的结算来让其使用时,该结算应有偿地进行,但是,国家直接以公共用为目的而进行此项操作时,而且该财产价值达不到政令所规定的金额时,则不在此限。 第16条 (工作人员行为的)
1.从事与国有财产有关事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自己职责有关的国有财产的继受,或与自己的所有物进行交换。
2.违反前项规定而形成的行为,视为无效。 第17条 取消 第二节 行政财产
第1 (处理等的)
1.行政财产,不允许出租、交换、出卖、出让、托管或作为出资的目的以及在行政财产上设定私权。但是,对于作为行政财产的土地,在不妨碍其用途和目的范围内,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或依政令决定设立的法人为了划分所有一幢建筑物,向这些团体或法人出租该土地。地方公共团体或依政令决定设立的法人,在其经营铁路、公路或其它依政令而建立供他人使用的施设时,为他们而在土地上设定地上权时,则不在此限。 2.违反前项规定,而实施的行为视为无效。
3.行政财产,在不妨碍其用途和目的限度内,允许使用并收益。 4.地方公共团体,根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之中依政令建立的法人或地方公路公司在有必须使用行政财产作为公路、自来水、下水道之用的特殊场合时,在实施第1项但书的地上权的设定和前项的许可时,可以让上述团体或法人无偿使用并收益。
5.根据第3项规定获得许可使用行政财产并收益时,租地租房法(1992年法律第90号)的规定不适用。
第19条 (准用规定)
第21条至第25条(根据前条第1项但书规定设定地上权时,第21条及第23条除外)的规定,对于前条第1项的但书中的出租和地上权的设定和同条第3项中的许可使用行政财产并收益时,比照适用。 第三节 普通财产 第20条 (处理等)
1.普通财产,根据第21条至第31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出租、交换、出卖、出让、托管或者在其上设定私权。
2.普通财产,限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出资的目的。 第21条 (出租期限)
1.普通财产的出租,不能超过下列期限:
(1)以植树为目的出租土地及地上定着物(建筑物除外,以下的一条和在第27条中相同)的情况60年;
(2)除前条的情况外,出租土地及地上定着物的情况30年; (3)出租建筑物及其它的物品的情况10年。
2.前项的出租期限,可以重新计算,在此情况下,从重新计算起不能超过其同项期限。 第22条 (无偿出租)
1.普通财产,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将它们无偿出租给地方公共团体、防洪组织以及土地改良区(以下称公共团体)。
(1)公共团体中,绿地、公园、蓄水池、排水沟、火葬场、墓地、废品处理设施、粪便处理施设和畜牧场或信号灯、路标和其它公用设施以及依政令建立的供公用的小规模的施设。 (2)公共团体中,用于需要保护的生活穷困者的收容救济时。
(3)在公共团体中,在灾害发生的情况下供采取应急措施所用之时。
(4)在地方公共团体中,“大规模地震特别措施法”(1978年法律第73号)第2条第14号的防震救灾应急措施实施运用之时。
(5)在地方公共团体中,核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2000年法律第156号)第2条第5号的紧急状态应急措施实施运用之时。
2.前项的无偿出租,当在公共团体中,该设施以营利为目的或获利的情况下,不能实施无偿出租。
3.各省各厅的长官,根据第1项规定,在将普通财产无偿出租时,认为公共团体对该财产管理不善,或符合前项的规定时,则必须立即解除合同。 第23条 (租金)
普通财产的租金,每年必须定期缴纳。但是,几年的租金不妨提前预交。 第24条 (出租合同的解除)
1.在普通财产出租的情况中,在出租期间,国家或公共团体因公共用、公用或者因国家的企业或公益事业使用的必要性出现时,主管该财产的各省各厅的长官,可以解除合同。
2.前项的规定而使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可以向主管该财产的各省各厅的长官,请求予以补偿。 第25条
1.根据前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补偿请求时,主管该财产的各省各厅的长官可将此交付会计审查。
2.各省各厅的长官对于前项的审查结果,在接到会计通知时,根据此通知的判定,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26条 (比照规定)
前五条(在铁路、公路及其它依政令建立的设施的土地上设定地上权的情况时,第21条及第23条除外)的规定,按照根据出租以外的方法获得普通财产的使用权和收益的情况,比照适用。
第27条 (交换)
1.普通财产,限于土地或地上定着物或坚固的建筑物,有必要以国家或公共团体公共用、公用或国家企业或供公益事业为目的而使用时,可将它们分别与土地,地上定着物或坚固的建筑物相交换,但是,价格的差额如果超过高价物品的四分之一时,则不在此限。 2.在前项交换的情况下,在它们价格不相等时,其差额必须用金钱补足。
3.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在交换坚固的建筑物的时候,各省各厅的长官事前必须向会计通知。
第2 (出让)
普通财产,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出让:
1.公共团体中,当废止负担维持及保存费用的公共用财产用途时,因废止该用途而产生的普通财产,其作为公共用财产时维持和保存所产生的费用,应从该财产用途废止时,财产的价格中按照费用所占有的比例范围,出让该公共团体时;
2.公共团体或个人,为了将公共财产的用途替代为其它施设,而废止其用途时,因废止该用途而产生的普通财产,其作为公共用财产时维持和保存所产生的费用,应从该财产用途废止时,财产的价格中按照费用所占有的比例范围,出让该公共团体或个人、或其继承人、或总括继承人时;
3.在公共用财产中,当废止和赠与、捐助有关的财产用途时,应将因用途废止而变成的普通财产,让同赠与捐助人或其继承人或其它的总括继承人时,但是赠与捐助时,除了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以外,接受赠与捐助后经过二十年的,不在此限;
4.对于公共团体,作为火葬场、墓地、垃圾处理施设,粪便处理设施以及畜牧场,以供公共使用的普通财产,出让该公共团体时,但是,在公共团体中的该施设备以营利为目的或获利的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第2-2 (信托)
1.普通财产,限于土地(含地上定着物以下该条同第2-4,及第2-5),可根据政令规定,进行信托。但是,在以下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1)将不符合第22条(含在第26条适用的情况)、第27条或前条规定的无偿出租、交换或出让,作为信托目的时;
(2)将国外人员作为信托受益人时;
(3)当证实通过信托土地所能预测的国家通常享受的利益,达不到通过出租或出卖该土地所能预测的国家通常享受的利益时。
2.各省各官在根据前项规定信托土地时,必须根据以下事项或依政令决定的事项,提前向财政制度审议会或地方审议会咨询,且经过其议决。 (1)信托目的;
(2)信托受托者的选定方法; (3)信托收支情况评估;
(4)当信托受托者,借该项信托所需资金时,该借款的限额; (5)其它政令所规定的事项。
3.各省各厅的长官,根据第一项的规定信托土地时,必须事先通知会计。 第2-3 (信托期限)
1.信托期间,不得超过二十年。
2.前项的信托期间,可以重新计算,在此情况下,从重新计算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2-4 (有关于信托的协议)
各省各官,根据第2-2第1项的规定信托土地,并想要重新规定该信托期限时,而且以政令规定时,应同财务大臣协商的同时根据同条第2项规定,针对政令规定的事项,必须向财政制度审议会或地方审议会咨询,且经过表决。 第2-5 (与信托有关的实地监查)
各省各厅的长官,根据第2-2第1项的规定信托土地时,为使该土地有关的信托事务处理得公平合理,根据政令规定,对信托受托者要求其提供有关信托事务处理状况的资料和报告。并在认为有必要时,让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监查,并可以对信托事务的处理作必要指示。
第29条 (指定用途的出卖) 当出卖和出让普通财产时,主管该财产的各省各厅的长官,对买卖人和受让人必须指定用途
以及必须提供于该用途的日期和期限,但是在符合政令规定时,则不在此限。 第30条
1.根据前项规定,按照指定用途以及必须提供于该用途的日期和期限,进行普通财产的出卖或者出让时,当指定的日期过期而不被用于该用途,或提供于该用途后,被废止其用途时,主管该财产的各省各厅的长官,可以解除其合同。
2.前项规定解除合同,在要求赔偿损失时,各省各厅的长官,对其数额,必须同财务大臣协商。
第31条 (出售价款的缴纳)
1.普通财产的出售价款或交换差额金,必须在财产交付前缴纳,但是该财产的受让人,是公共团体、教育或经营社会事业的团体时,各省各官,认为其一次性支付价款或差额金确有困难时,在征得可靠担保并支付利息的条件下,可以通过特别约定,使其在五年之内延期支付。
2.根据前项但书规定,拟特别约定延期支付时,如果普通财产的受让人是地方公共团体时,可以不用担保。
3.根据第1项但书规定,拟特别约定延期支付时,各省各厅的长官对于延期交付期限的担保及利率等事项,必须与财务大臣协商。
4.根据第一项但书规定,拟特别约定延期支付时,各省各厅的长官认为该财产的受让人对财产管理不善时,必须立即解除特别约定。 第3章-2 进入及界线的确定 第31条-2 (进入他人的土地)
1.各省各官在调查测量其所主管的国有财产时,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让其所属的工作人员进入他人所有的土地。
2.各省各厅的长官,根据前项规定,让其所属的工作人员进入他人占有的土地时,必须将其意向事先通知土地占有者,这时,若不知其占有者的确切所在时,应将通知事项予以公告,以代替通知。
3.根据第1项规定,进入被宅居地、栅栏、围墙等包围的土地时,进入之前必须提前将其意向告知该土地占有者。
4.根据第一项规定进入他人占有土地的工作人员,必须携带表示其身份的证明书,在当事人提出要求时,必须向其出示。
5.各省各厅的长官在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对因进入行为而受损的所有者,必须向其补偿通常情况下应产生的损失。
第31条-3 (界线确定的协议)
1.各省各厅的长官,对其所主管的国有财产的界线不明确,而给其管理带来不便时,可以向相邻土地所有者通知开会场所、日期及其它必要事项,要求与其协商确定界线。
2.根据前项规定被要求协商的相邻土地所有者,除不得已的情况外,必须按照通知要求到会协商确定界线。
3.在第一项的协议达成的情况下,各省各官及相邻土地所有者,必须在文件上明确已确定的界线。
4.在没有达成第一项协议的情况下,不能为了确定界线而做出任何行政上的处理决定。 第31条-4 (界线的决定)
1.各省各厅的长官,根据前条第1项的规定要求协商,而相邻土地所有者没有到会使协议无法达成时,应要求该相邻土地所在的市町村的工作人员到会并开展确定界线的调查,但是在该相邻土地所有者因正当理由而不能到会的情况下,将该情况提前告知该各省各厅的长官时,则不在此限。
2.各省各厅的长官,根据前项的调查,可以确定与调查有关的界线。
3.各省各厅的长官,在根据前项规定确定界线时,必须向管辖该界线地区的财务局中的地方审议会咨询,而且依据其意见,确定界线。
4.地方审议会,在调查与前项咨询有关的事项时,对于与该事项有关的相邻土地所有者以及该相邻土地已知的其它权利者,必须给予阐述意见和机会。
5.各省各厅的长官,根据第2项规定确定界线时,必须通知该界线及参与确定该界线经过的该相邻土地的所有者及该相邻土地已知的其他权利者,并将其公之于众。在此情况下,该通知或公告在下1条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该项规定没有通知时,关于界线确定情况应视为该相邻土地所有者已同意,并将此意记录备案。 第31条-5
1.相邻土地所有者和其他权利者,根据前条的规定,对各省各厅确定的界线存有异议时,在同条第5项的公告之日起60 天内,可以附理由书向该各省各厅的长官通告对所定界线不予以同意。
2.在前项的期限内,接到前条第5项通知的相邻土地所有者,没有按前项规定进行通告时,而且当该期限过期时,关于界线确定,视为其已经同意。但是,在同项的期限内该相邻土地的其他权利人根据同项规定,做出通告时,则不在此限。
3.根据前项规定被视为同意的情况下,各省各厅的长官,应立即将确定界线的意向通知该相邻土地所有者及该邻接地已知的其他权利者,并必须共同发布公告。
4.第31条-3第4项的规定,在第1项的期限内作出同项通告的情况下,同样适用。 第四章 台账、报告书和计算书 第32条 (台账)
1.众议院、参议院、内阁(内阁府除外)、内阁府、各省、最高及会计(以下称“各省各厅”)根据第3条的规定按照国有财产的分类及种类,必须准备台账。但是,当部局级长官,掌管一部分关于国有财产的事务时,每个部局应准备台账,而各省各厅则准备其总括账。
2.各省各官或各部官,对于其所管、所属的国有财产,因取得、主管更换、处理或基于其它理由而出现变动时,必须立即在台账上记载、记录。 第33条 (财产增减及现存额报告书,总计算书)
1.各省各厅的长官,对于其所管的国有财产,将每个财政年度内的增减以及在每个财政年度末的现存额,写成报告书,必须于翌年7月31日前,将其提交给财务大臣。
2.财务大臣根据前项规定所提交的国有财产增减及现存额报告书,必须起草国有财产增减及现存额总计算书。
3.内阁必须将前项国有财产增减及现存额总计算书和第1项国有财产增减及现存额报告书,于翌年10月31日前一并提交给会计,并接受其检查。 第34条
1.内阁将经过会计检查的国有财产增减及现存额总计算书,按惯例在翌年国会的例会上提出报告。
2.前项的国有财产增减及现存额总计算书,除会计的检查报告外,还应附有与国有财产增减及现存额有关的说明书。
第35条 (现存额预计报告书、总计算书)
1.各省各厅的长官,必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内起草本年度末及下一年度末国有财产现存额预计报告书,于本年度9月30日前,将其提交给财务大臣。
2.财务大臣根据前项规定所提交的国有财产的现存额预计报告书,起草本年度末及下一年度末的国有财产现存额预计总计算书。
第36条 (无偿出租状况报告书、总计算书)
1.各省各厅的长官,对每财政年度末根据第22条第1项的规定(含第19条及第21条的适用)无偿出租的国有财产,起草在每个财政年度末国有财产无偿出租情况报告书,在翌年7月31日前,将其提交给财务大臣。
2.财务大臣按照前项规定,必须基于国有财产无偿出租状况报告书,起草国有财产无偿出租状况总计算书。
3.内阁必须将前项的国有财产无偿出租状况总计算书,连同第1项的各省各厅的国有财产无偿出租状况报告书,于翌年10月31日前提交给会计,并接受其检查。 第37条
1.内阁将经过会计检查的国有财产无偿出租状况总计算书,按惯例在翌年国会的例会上提出报告。
2.前项的国有财产的无偿出租状况总计算书,除了会计的检查报告外,还应附有与国有财产无偿出租状况有关的说明书。 第3 (不适用情形)
本章的规定,不适用公用财产和依政令决定的财产。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3-2 (在行政程序中使用情报通信技术有关的法律等不适用本章) 关于本法律或按照本法律的命令规定而为的手续,不适用有关行政手续等信息通讯技术利用的法律(2002年法律第151号)第3条及第4条以及第6条的规定。 第3-3 (利用电磁记录起草)
关于本法律或按照本法律的命令规定而应起草的文件等(指文件、调查报告、以及其他文字、图形等,记载着人的知觉所能感知的信息的纸以及其他有形物,下一条相同),起草该文件所应记录事项的电磁记录(指财务大臣规定的以电子的方式、磁的方式以及其他方式人的知觉所不能感知的方法而起草的记录,而且是作为电子计算机信息处理用而提供电子文件,在本条第一项中相同),等同于该文件的起草,在这种情况下,该电磁记录等同于该文件。 第3-4 (利用电磁方式提交)
1.关于本法律或按照本法律的命令提交文件时,如果该文件是以电磁方式记录的,允许以电磁方式(指财务大臣规定的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的方法以及利用其他信息通讯技术的方法,下一项相同)提交。
2.根据前一项的规定文件的提交以电磁方式进行时,接受该文件提交的人所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已经记录了该文件时,则认为该提交已经到达接受人处。 附则(抄) 第39条
本法律自1948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第33条、第34条及第36条-第3的规定,自1947年开始适用,第13条则根据第45条规定,自国会表决之日起施行(第44条第2项国有财产总类别表的表决1949年11月29日)。 第42条
1.本法实施前已实施的国有财产的交换、出卖、出让、出资以及出租和私权设定以及其他允许他人使用收益的行为,视为按照本法律规定而为。
2.前项规定的行为与本法规定有抵触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抵触部分将失去其效力。 第43条
由旧陆军省,海军省及军需省所管理的机械、重要器具,根据第2条规定作为国有财产。但是,本法律实施前被各省各厅的长官转移管理的物品和被各省各官(大藏大臣除外)转换管理[依旧国有财产法(1921年法第43号)的规定转换管理]的物品及物品管理法(1956
年法第113号)施行前,被事务所、工厂、学校、医院、研究所及其它视为同类的单位所使用的物品,不在此限。 第46条
本法实施时,现存法律有与本法抵触之处,自本法律实施之日起,将失去其效力。 第47条
废止国有财产法(1921年法律第43号)。 附则(1973年7月27日法67)抄 第1条 (实施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4条 (有关社会福利事业设施处理法的废止)
1.有关社会福利事业设施的处理法(1958年法第142号)废止。 2.根据旧的社会福利事业的设施有关的处理法第2条规定,被出租的普通财产仍适用从前的例子。
附则(2002年6月27日法75)抄 第1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03年4月1日(以下称“施行日”)起施行,施行日以后发行的短期公司债券适用本法。
第 (其它过渡处理的政令)
(前略)关于本法律施行的必要的过渡措施,依政令而规定。 随着修订部分商法等法律的实施,有关法律调整中的过渡性规定。(2002年6月29日法80)(抄)
第105条 (向政令委任其它过渡措施)
(前略)关于本法律施行所需的过渡性措施,依政令而规定。随着修订部分商法等法律的实施,有关法律调整的法律(附则2001年6月29日法80)。 本法律自商法等修订法[修订部分商法的法律(2001年法79)]施行之日(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伴随着商法修订法的施行其关系法律调整中的过渡性规定。 第22条 (国有财产法修改时的过渡性措施)
根据修订部分商法等的法律(2001年法128)附则第7条第1项的规定,而且按照从前的例子发行附带新股认购权的公司债券时,按照旧商法第341条-13第1项规定,发行的新股认购权证券,视为新股预约权证券,而适用根据前条规定修订后的国有财产法第2条第1项的规定。
伴随着修订商法等法律施行有关的法律的调整法。 附则(2001年11月28日法129)(抄) 1.(施行日期)
本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后略) 附则(2002年6月12日法65)(抄) 第1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03年1月6日起施行(后略) 第84条 (向政令委任的其它过渡性措施)
(前略)本法律实施所必要的过渡性措施,依政令而规定。 附则(2002年12月13日法152)(抄) 第1条 (施行日期)
本法律自在行政程序中利用情报通信技术有关的法律(2002年法律第151号)施行之日(2003年2月3日)起施行(后略)。
第5条 (向政令委任其它过渡性措施)
(前略)本法实施的必要的过渡性处理措施,依政令而规定。 附属及相关法令 ▽国有财产法施行令 [1948.8.20政246、1948.8.20施行、1948.7.1适用] ▽国有财产法施行细则 [1948.9.292、1948.9.28施行、1948.7.1适用] ▽国有财产总管事务处理规则 ▽普通财产处理规则 ▽关于将国有财产无偿出租神
社寺院有关的法律 ▽国有财产特别处理法 ▽伴随根据日美间相互合作及安
全保障条约第6条之设施区域及
关于美军在日本国地位的协定实
行时有关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 ▽关于国家的机关大楼使用
调整的特别措施法 ▽国有会场设施的管理
委托的特别措施法 ▽国家公务员宿舍法 ▽特定国有财产调整的特殊结算法 ▽国有提供设施所在地市町村成
交金有关的法律
大训5、1954.5.15施行] 大训2、1965.4.1日施行] [1947.4.12法53、1947.5.2施行] 法219、1952.6.30施行] 法110、1952.4.28施行] 法115、1957.5.20施行] 法133、1965.6.12施行] [1949.5.30法117、1949.5.30施行] 法116、1957.5.20施行] 法104、1957.5.16施行] [1954.5.15 [1965.4.1 [1952.6.30 [1952.4.28 [1957.5.20 [1965.6.12 [1957.5.20 [1957.5.16▽国有林地的经营管理法 [1951.6.23法246、1951.6.23施行] ▽物品管理法 [1956.5.22法113、1957.1.10施行] ▽关于灵活运用民间资本 [1990.7.30法117、1990.9.24施行]
促进公共设施建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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