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一、反担保的成立条件,具体如下所述:
1、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务人提供反担保;
2、务人或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3、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4、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勃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二、反担保的范围:
1、主债权的全部;
2、利息;
3、违约金;
4、损害赔偿;
5、其他从属于主债权的负担,如代理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等原则上都是债权生出的负担,当列于保证范围之内。
三、反担保的具体作用与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
1、反担保是维护担保人的利益、保障其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实现的有效措施;
2、反担保有助于本担保关系的设立;
3、反担保能够作为一种调济手段,根据情况和需要与本担保精微地结合,为复杂情况下担保关系的建立提供便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