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属于合同诈骗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推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时,应明确其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虚构事实、隐瞒为手段,骗取合同相对方的信任,诱使对方陷于错误的认识和判断而主动交付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是被告人以合同的签订、履行作为掩护,意图使合同相对方失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追求将相对方财物据为己有或非法支配,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不法心理状态。
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应根据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行为人实施行为前、行为过程中及行为后的行为表现及主观意图进行评判。如签订、履行合同时有无欺诈行为;合同签订后履行义务的程度;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合同是出于主观意愿不履行或是客观原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履行等。另外,合同签订后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理能反映出其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如行为人受到合同相对方款物后对款项的处理及用途,合同履行不能后是否积极退回款项。被告人在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通常会采取各种手段掩盖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案发后拒不认罪,应以证据为基础,结合被告人事实的客观具体行为,来判定其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更加公正、合法、高效的发挥刑事审判职能的作用。